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3年度,289號
TNDM,113,易,289,2024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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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淑霞


上列被告因傷害事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105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方淑霞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方淑霞李泳嬑間原為綁鐵工頭與工人關係,李泳嬑於雇用 期間曾向方淑霞借款,尚有債務未清償。方淑霞於民國112 年5月23日12時54分許,前往臺南市善化區環西路二段台灣 電力公司輸變電工程南區施工處聯鋼工地大門前時,見李泳 嬑在該處,乃向李泳嬑催討債務。方淑霞因認李泳嬑態度不 好,竟基於傷害人之犯意,徒手拍打李泳嬑臉頰、頭部及戳 李泳嬑之左胸,使李泳嬑因而受有頭部鈍傷、左臉鈍傷及左 胸鈍挫傷之傷害。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證人即告訴人李泳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㈡衛福部臺南新化分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0頁)、監視錄影  勘察照片6張(警卷第11至13頁)、現場平面圖1紙(警卷第  14頁)、現場照片4張(警卷第15至16頁)附卷可以佐證。 ㈢被告方淑霞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之品行;被告與告訴人之關係,及被告因向告訴 人催討欠款,認告訴人態度不佳而為上開犯行;被告犯罪之 手段與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案發後尚未與告訴人成立民 事調解或和解(告訴人求償新臺幣261萬1000元),暨被告 犯罪後坦承犯行,及其於本院審理中所述其教育程度為國中 畢業,從事綁鐵工作,家庭生活狀況普通,孩子已經成年, 不需撫養長輩,現有氣喘疾病。她有打告訴人,主要是告訴 人欠她錢,說話態度又不好,她為告訴人付出很多錢,照顧 告訴人像照顧女兒一樣,幫告訴人還很多錢,告訴人回話的 反應太傷她的心,她為了幫告訴人而標會,告訴人犯案賠錢 是她幫告訴人賠的,外面欠錢也是她幫告訴人處理等智識程



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本案經檢察官黃信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文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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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