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嚴素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48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嚴素珍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嚴素珍係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之屋主,該處並 由其配偶經營鎖店,其本應注意房屋興建時間較久,外牆應 定期維護避免水泥塊脫落,依其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維護、修繕,於民國112年8月27日20時30分許,適 有李克允站在上址房屋之騎樓,遭外牆掉落之水泥塊砸到腳 部,因而受有右腳挫傷併右側大腳趾移位粉碎性骨折、右側 第五蹠骨骨折之傷害。嗣經李克允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李克允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均 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 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 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關於非供述證據部分,則均無違反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 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告訴人李克允於警詢時之指訴、偵訊時之證述(警卷第7至9頁,偵卷第14頁)、台南市台南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1份(警卷第29頁)、現場照片6張(警卷第33至37頁)、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警卷第39至41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海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25至27頁)、告訴人李克允之郭綜合醫院112年9月11日診斷證明書(警卷第21頁)、告訴人傷勢照片2張(警卷第3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上開建物係於57年建造,興建迄今已55年,且一樓為騎樓,會有行人往來行走,被告本應注意屋齡較高房屋之管線維護及外牆修繕,又當時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卻疏未注意定期管理、維護,而致外牆水泥塊脫落,應認被告有過失甚明。又告訴人受傷之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 被告為上開房屋之屋主,為建築物之所有人,理應善盡管領 、維修之責任,又自陳房屋數年前曾鑑定是否屬於危樓,雖 後來沒有問題,但其卻疏忽長期未加維護,外牆因而脫落水 泥塊砸傷告訴人,被告自有過失,應予以非難。復考量被告 犯後能坦承犯行,並表示願意賠償告訴人,應非無悔意,惟
因雙方就賠償金額未能達成共識,故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或予賠償;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已婚,育有 2名孩子、均已成年,現已退休、照顧孫子,經濟來源為退 休金及先生開設鎖店收入,暨被告之素行、過失情節及告訴 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 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逸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如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