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瑞嵩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零玖零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所載。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按違禁 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 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 宣告沒收。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 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 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項、第40條第2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且按檢 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 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 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 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孫瑞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6號、113年度毒偵緝字 第7號、113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 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 卷可稽。
㈡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經送鑑定結果,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5月9日高市凱醫 驗字第7811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足證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2款規定之違禁物無疑。另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 只,無論以何種方式將之與內裝之毒品分離,包裝袋內會有 極微量之毒品殘留,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故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一併沒收銷燬之。又上開案 件中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供稱在卷,且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扣押 物品清單在卷可稽,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就上開扣案物品 聲請宣告沒收銷燬、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第3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鏡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施茜雯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 113年度聲沒字第89號
被 告 孫瑞嵩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一、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 收,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宣告沒收之,刑 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供犯罪所用、 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 之。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 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 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第40條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員警於民國112年4月14日,查獲 被告孫瑞嵩施用毒品犯行,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毛重0.35公克、112年度安保字第614號)、吸食器1組 等物(112年度保管字第2621號)。嗣被告依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 署檢察官於113年2月15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經查,扣 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且屬違禁物,有高雄市立凱 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另扣案之吸
食器則係被告所有且係其為該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用,而前開 案件之所以未能追訴被告犯罪,係因法律上原因所致,爰就 前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分別依首揭規定聲請宣 告沒收銷燬及沒收之。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檢 察 官 林 朝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