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4年度裁字第02169號
上 訴 人 台灣九頂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服務標章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4月1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480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 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是對於高等行政法 院判決上訴,若未具體說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或 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情事,即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 訴理由,其上訴不應准許。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謂:依本院90年度判字第2074號、91年度判 字第1676號、第1184號、第1595號、92年度判字第533號、 93年度判字第128號判決意旨謂:外文「TOP」為通俗習見之 文字,一般消費者應能藉其他不同處加以辨別,「TOP」顯 然已被淡化而失其識別功能,亦不可能產生著名性,不致因 而混淆不清等語。故「TOP」已具普遍性、弱勢性,並非商 標唯一特性,需實體審查相結合之主要部分。被上訴人據此 精神核駁原審參加人之商標異議案,今主客易位,被上訴人 漠視其據以辨別論據之核心價值的精神,搬出「個案審查」 的法寶,作為其解釋權,其公平與正義性,便遭質疑。而就 商標完整性而言,系爭服務標章與據以異議服務標章,就主 要部分異時異地隔離觀察,並無致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又經核准註冊以外文「TOP」為商標或服務標章圖樣者, 多達千件以上,足見已成弱勢圖樣。且在「TOP」字樣註冊 之前、後,均有多家以「TOP」字樣為核心之設計註冊案, 足資證明其非獨創也非最先,然此事實未為前審機關採信; 如依被上訴人對本案審酌之態度,既有多件以「TOP」字樣 為核心之設計註冊案在先,則原審參加人之「脫普TOP」應 無理由核准。另上訴人於82年間,向內政部登記語言著作權 在案,即以發表本案申請之商標圖,可資參照云云。核其狀 述內容,所舉本院判決均非判例,與本件情節不同尚難比附 援引,此外並未具體說明原判決確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事,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0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林 清 祥
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姜 仁 脩
法 官 胡 國 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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