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佩吟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單獨聲請宣告沒收(110年
度聲沒字第1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仿冒LV商標手機殼壹件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又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檢察官依第25 3 條或第253 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 38條第2 項、第3 項之物及第38條之1 第1項、第2 項之犯 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刑 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亦有明定。
三、經查:
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聲請人以108年度偵字第11777號 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該案扣得之LV商標手機殼1件,經 鑑定結果係仿冒商標之商品,業經本院核閱卷證無誤,依商 標法第98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皆應沒收之。 聲請人依前揭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上開仿冒商標商品,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商標法第98 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嘉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意萱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