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潘曌雲
選任辯護人 黃文菁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
1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潘曌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二千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方潘曌雲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 掩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 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常識,極易判 斷係隱身幕後之人基於使用別人帳戶,躲避存提款不易遭人 循線追查之考慮而為,自可產生與不法犯罪目的相關之合理 懷疑,而詐欺集團借用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詐欺他人交付財物 之不法用途亦時有所聞,是若有人借用其帳戶用以供人匯入 款項,又不自行提領款項,反指示其代為提領後再行交付, 所為顯與常情有違,而已預見此可能係替詐欺集團收取提領 詐欺等犯罪贓款(即俗稱之「車手」)行為,仍不謀躲避, 為圖報酬,加入「高泰翔」詐欺集團犯罪,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提供其申 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合庫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作為犯罪之用。待「高泰翔」詐 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1年6月23日起,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 魏俊弘,致魏俊弘陷於錯誤,於111年8月10日14時3分,匯 款新臺幣(下同)250萬元至蔡秉叡臺新銀行00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後,再層轉至方潘曌雲合庫帳戶,方潘曌雲即 依「高泰翔」之指示於112年8月10日、11日提領款項,交付 予集團指派收款成員,取得2千元報酬,並以此方式掩飾上 述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魏俊弘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魏俊弘訴由新竹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本件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及被告方 潘曌雲及其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 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 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 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 6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魏俊弘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 符(警卷第22-25、125-128頁),並有告訴人玉山銀行新臺 幣匯款申請書影本、帳戶存摺內頁影本、第一層帳戶蔡秉叡 之臺新銀行帳戶申設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所申設合庫帳戶 申設資料與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府城分行監視錄影 畫面截圖、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府城分行函文(含取款憑條、 申設資料)、被告與詐欺集團上手「高泰翔」之Telegram對 話截圖、告訴人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截圖附卷足參(警卷第 6、11-20、32、39-123頁、偵一卷第35-39頁),堪認被告 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本案 被告雖有多次提領行為,然侵害告訴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其與高泰翔等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其所犯之罪 係以一行為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處斷。
㈡、被告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6日 修正施行,修正前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 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輕其刑,要件顯然更為嚴苛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認罪,原應依 俢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所犯洗 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本院爰於後述科刑審酌時併予衡
酌此部分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 ,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分工合作,遂 行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以多人分工方式,隨機行騙,破壞 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且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並衡酌被告 在集團內犯罪分工程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與告訴人 達成調解,分期賠償損失,此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足參(本 院卷第87-88頁)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之素行、犯罪動 機、目的,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狀況、家庭 生活狀況及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至辯護人雖為其為緩刑之請求,然其因有相類案件,經臺 灣臺東地方檢察署偵辦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足參,經審酌認不宜為緩刑之宣告,併與說明。四、被告因本件犯罪所得報酬2千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孫昱琦提起公訴、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茵如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第一層人頭帳戶) 轉匯時間 匯款金額 (新台幣) 匯款帳戶 (第二層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魏俊弘 詐欺集團成員暱稱「呂尚傑」佯稱投資虛擬貨幣,致告訴人陷入錯誤因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8月10日14時3分 250萬元 蔡秉叡 臺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10日14時11分 100萬元 方潘曌雲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臨櫃提領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11分 臺南市○區○○路○段000號 由方潘曌雲提領100萬元 111年8月11日 0時4分 13萬元 方潘曌雲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ATM提領 111年8月11日上午11時21分 上午11時24分 上午11時25分 上午11時26分 上午11時27分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1萬元 由方潘曌雲自ATM提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