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3年度,944號
TNDM,113,交簡,944,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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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9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莫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62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莫瑞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更正為「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爰審酌被告於民國112年間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併科罰金在案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卻不知警惕,再度飲用酒 類後,無視於法律之誡命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仍於下午時 騎乘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為警攔查,經警發覺被告臉色 潮紅、身上充滿酒味而施以酒測,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57毫克(MG/L),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行車具有一 定之危險性,所幸未肇事即為警攔檢查獲。復考量其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佳,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現 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 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如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297號
  被   告 莫瑞銘 男 6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莫瑞銘於民國113年2月4日16時許,在臺南市永康區復國路 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後,仍於同日16時40分許騎乘車號000- 000號普通重機車上路,於行經永康區中山東路12號前時, 為警攔檢,經警方於同日16時56分對莫瑞銘為吐氣檢驗,其 吐氣酒精濃度含量達每公升0.57毫克,已逾法定值每公升0. 25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莫瑞銘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張、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在卷足憑。可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蔡佰達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鍾明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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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