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9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GARLITOS ORLANDO JR ISLA(歐倫多)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8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GARLITOS ORLANDO JR ISLA(歐倫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所示)。
二、核被告GARLITOS ORLANDO JR ISLA(歐倫多)所為,係犯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險罪。本院審酌酒醉駕
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
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周知多年,被告就此應有相
當之認識,竟仍酒後騎乘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且為警查獲
時所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8毫克,實屬不該,
惟念其犯罪後業已坦白承認所為、犯後態度良好,且除本案
外,並無其他刑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 份附卷可參,素行尚佳,又雖自撞護欄,然僅造成自己
受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 法第185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 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810號
被 告 GARLITOS ORLANDO JR ISLA(菲律賓籍) 男 41歲(民國71【西元1982】 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臺南市○ ○區○○里○○00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M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GARLITOS ORLANDO JR ISLA(中文姓名:歐倫多;下稱歐倫 多)於民國113年1月13日23時許,在臺南市○市區○○路○○巷0 號酒吧飲用威士忌後,竟仍於翌(14)日1時20分許,自上址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迄於同日1時42 分許,歐倫多駕駛該車沿臺南市永康區中正北路由東向西方 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蔦松二街口時,因不勝酒力,不慎自 撞護欄,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將歐倫多送往永康奇美醫院 醫治,並於同日2時14分許對歐倫多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0.88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歐倫多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供承不 諱,並有被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各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4張,及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數張附卷可資佐證
,是被告罪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檢 察 官 許 友 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蔡 曜 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