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3年度,925號
TNDM,113,交簡,925,2024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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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9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AN SEPTIANTO(中文姓名:阿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8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AN SEPTIANTO(阿安)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AAN SEPTIANTO(阿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5毫克以上之罪。本院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 本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卻仍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高達 每公升1.05毫克之狀態下,猶無照騎乘重型機車上路,顯置 大眾行車之安全於不顧,所造成公共危險程度不輕;惟念及 被告本件是初次犯下不能安全駕駛罪行,且犯罪後坦認犯行 ,態度尚可,暨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及罰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 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印尼籍 外國人,因工作原因合法居留在我國,其雖因本案酒後駕駛 罪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但考量尚無其他證據可以 證明被告將來有繼續危害我國社會安全之可能性,故本院考 量被告這個案件的犯罪情節、性質及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 等情況,認為沒有必要在刑罰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將被告驅 逐出境,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呈州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868號
  被   告 AAN SEPTIANTO (印尼籍)            男 28歲(民國84/西元0000年0月00                 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南市○            區○○○路0段000巷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AN SEPTIANTO於民國113年1月27日22時至同年月28日2時許 ,在臺南市某公園飲用啤酒,已飲酒過量而達不得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年 月27日2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嗣行經臺南市中西區民生綠園與公園路之路口,因其搭 載之乘客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並聞得其身上散發酒氣, 於同年月28日2時45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5 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AN SEPTIANTO於警詢及偵訊時坦 承不諱,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



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刑案現場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檢 察 官 林 曉 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楊 娟 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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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