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3年度,872號
TNDM,113,交簡,872,2024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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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8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YAFII KHASAN(哈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81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SYAFII KHASAN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SYAFII KHASAN(中文名:哈山)明知服用酒類後將會影響其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操控能力,仍於民國113年3月1日晚間7 時許至同日晚間9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里○○○000號飲 用2罐啤酒後,已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竟仍於同日晚間9時30分許,自上址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 離開。迄於同日晚間9時32分許,SYAFII KHASAN騎乘該車行 經臺南市○○區○○里○○○000號前,因微型電動二輪車未依規定 裝設後照鏡而為警盤查,經警於同日晚間9時32分測試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發現達每公升0.28毫克,始悉上情。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SYAFII KHASAN於警詢及偵查中均 坦承不諱,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各1份等資料(警卷第11-13頁、第33頁)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上開歷次任意性自白核與事證相符而足採信。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 之0.05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 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 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查 被告為警查獲時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已達每公升0.28毫克 ,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標準,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 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騎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自身安危,並罔顧公眾安全 ,於服用酒類後換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8毫 克,超過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之甚鉅 情形下,仍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危害交通安全非輕, 兼衡酒精濃度之高低,犯罪後坦承犯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3頁「受詢問人」欄)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件經檢察官翁逸玲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俊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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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