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3年度,838號
TNDM,113,交簡,838,20240419,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8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家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
字第40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
決如下:
主 文
劉家凱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劉家凱為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照之駕駛人,於民國111年9月 16日16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臺南市永康區中正二街由東向西行駛,行經該路與中正二 街96巷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該路段劃設有分向限制線( 雙黃線),不得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之車道,且超車時 應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而當時為日間有 自然光線,天候晴,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葉秉和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正二街由東往西行駛至 該處欲左轉中正二街劉家凱欲超越同向前方之葉秉和機車 ,即在未與葉秉和騎乘之機車保持安全間隔距離狀況下,  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自左側超車,兩車遂發生碰撞,葉秉和 因此人車倒地而受有左側鎖骨骨折、左側第一至第六肋骨骨 折之傷害。劉家凱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 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之供述,於本院之自白。
 ㈡告訴人葉秉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暨車損照片44張、路口監視器及翻拍照片10張、監視器光 碟1片。  
 ㈣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永康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



份。
 ㈤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南鑑0000000號 案);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1份 (南覆0000000案)。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車禍事故發生後,留在事故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 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到場處理警員坦承其為肇 事者乙節,有被告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交通分隊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警卷第47頁)在卷可稽 ,合於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本應注意遵守相關交通 安全規範,行經案發地點前行時,為超越前車即貿然跨越分 向限制線且未保持超越時之安全間隔,因而與告訴人車輛發 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左側鎖骨骨折、左側第一至第六肋骨 骨折之犯罪情節、所生損害,被告為肇事原因、告訴人並無 肇事因素之過失程度;復考量被告雖有意賠償告訴人,惟雙 方就賠償金額無法達成調解,以及被告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 度、工作、家庭狀況(見本院交易卷第47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 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施胤弘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芳綾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琴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茵如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