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3年度,778號
TNDM,113,交簡,778,2024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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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77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撤緩偵字第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俊清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固於民國112年12月2 7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惟本次修正係增訂該 項第3款規定,並將原第3款移列為第4款,且配合第3款之增 訂酌作文字修正,惟並未修正被告本案所犯之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第1款,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逕行適用修 正後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具有一般事理能力之人,應知悉酒精成分對人 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於酒醉之狀態騎乘動力交通工 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本 案被告經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顯然輕 忽法律規範、漠視自己及公眾通行之安全,對交通安全之危 害非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及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見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被 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卷附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及陳報之相關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謝旻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碧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56號
  被   告 林俊清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俊清於民國112年8月21日凌晨0時至3時許間,在臺南市南 區夏林路某PUB內飲酒後,仍於同日7時50分許,酒後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8時29分許, 行經臺南市南區中華西路與中華南路口時,因面露酒容而為



警攔查,經警發現林俊清身上有濃厚酒味,遂對其施以酒精 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而查 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俊清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查詢清單報表及駕籍查詢清單報表等 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上開罪嫌 應堪認定。
二、查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固於被告行為後之112年12月27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9日施行,然該次修正係將施用毒品、麻 醉藥品等相類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要件予以明 確化(即該條文第1項第3、4款部分),被告本案所犯之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並未修正,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 合先敘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檢察官 謝 旻 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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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