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重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3年度,747號
TNDM,113,交簡,747,2024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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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7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德惠



選任辯護人 周柏誠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調偵字第174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案號:112年度交易字第1051號),改行簡易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姜德惠犯過失致人重傷害罪,免刑。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姜德惠於民國111年8月5日11時35分,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沿臺南市下營區文明街由西往東方 向行駛,在行經與文明街與中正南路之路口時,本應注意閃 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 路口前,讓幹道車先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當時 為日間有自然光線,天候晴,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 然前行,此時適有馮振益(被訴過失傷害犯嫌,經本院另為 公訴不受理判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由北向 南方向沿中正南路行駛至上開路口處,本應注意閃光黃燈表示 「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亦疏未 注意減速慢行,即貿然前行,另有林仲誠(另行審結)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原應注意交岔路口10公尺內 不得臨時停車,而疏未注意及此,而駕駛上開車輛沿中正南 路路肩由北往南方向停放在上開路口附近,致姜德惠之車輛 左側車身與馮振益之車輛車頭發生碰撞,致姜德惠受有左足 第一二趾挫裂傷、右大腿挫傷瘀血腫之傷害,馮振益亦受有 頭部外傷併右側硬腦膜下出血、蜘蛛膜下腔出血及腦內出血 、呼吸衰竭併呼吸器依賴、外傷性顱內出血術後、顱骨缺損 ,意識不清,為植物人狀態之重傷害。姜德惠於肇事後犯罪 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而自首 並接受裁判。
二、證據:
(一)被告姜德惠於警詢、偵訊之供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




(二)同案被告林仲誠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三)證人即被害人之子馮森禹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代行告 訴人李意玲於偵查時之證述。  
(四)被害人馮振益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 1份(警卷第17頁)、被害人馮振益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 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警卷第19頁)、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警卷第31-35頁 )、現場暨車損照片14張(警卷第49-61頁)、監視器錄影 畫面截圖及錄影檔案光碟1份(警卷第63-67頁)、臺南市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5月8日南市交鑑字第1120608165號 函檢附鑑定意見書1份(調偵卷第49-53頁)、本院112年度 監宣字第90號民事裁定1份(本院卷第21-22頁)三、核被告姜德惠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 重傷罪。又被告肇事後於警方至現場處理本案,且於警方尚 未發覺被告涉犯本案犯行前,即主動坦承其為肇事車輛駕駛 人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詳警卷第43頁), 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姜德惠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 車先行之過失情節,為肇事主因,暨被害人馮振益於閃光黃 燈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本案之肇事次 因,另有同案被告林仲誠駕照註銷駕駛自用小客貨車,於交 岔路口十公尺內臨時停車,妨礙交通,同為肇事次因;被害 人馮振益因本案車禍受有前揭傷勢,致意識不清,為植物人 狀態之重傷害,惟念被告姜德惠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 人馮振益子馮森禹、被害人之監護人即法定代理人馮振良成 立調解,賠償新臺幣610萬元,並業已給付完畢,有調解筆 錄、馮森禹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馮振良出具之刑事撤回 告訴狀附卷可稽(詳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1051號卷第95至9 6、99、121至123、139頁)。復按刑事訴訟法第238條得撤 回告訴之人,以有告訴權並實行告訴之人為限,代行告訴人 並不包括在內,業據司法院院解字第3658號著有解釋可稽, 則代行告訴人在訴訟上並無撤回告訴之權利。本院綜衡上開 各情,認被告所犯係法定最重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 被告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 一時過失致罹刑章,僅因本案已無得為撤回告訴之人,而喪 失受有不受理判決之機會,仍受追訴處罰,恐與一般國民法 感情不符,縱以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猶嫌過重,幾經斟酌被 告犯罪情節,復已盡力彌補被害人之損害,堪認顯可憫恕, 爰依刑法第61條第1款前段規定免除其刑。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284條後段、第62條前段、第61條第1款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怡婷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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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