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6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中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4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中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中豪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於民國112年5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 於113年1月2日8時許,在臺南市○○區○○里00鄰○○路0段000巷 0弄00號住處內飲用威士忌若干,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後,竟仍未待體內酒精成分充分退卻, 即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基於酒後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 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道路上行駛, 迄同日18時15分許行經臺南市安南區同安路與安中路叉路口 處時,與郭婷婷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擦 撞(未提出過失傷害告訴),經警方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8時 32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9毫克,始查悉上 情。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吳中豪警詢中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郭婷婷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被告酒 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現場照片13張。三、被告吳中豪於受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與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累犯之 要件相符。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 業據檢察官主張明確,且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並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得作為論以 累犯及裁量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衡酌上開前案與本案之犯
罪類型、侵害之法益均相同,足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未因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而知所警惕,本案犯罪之責任非難 程度應予提升,且依本案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法定最低刑 度之情形,即使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不致使 行為人所承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即無司法院釋 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應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否則將 致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 刑。
四、核被告吳中豪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爰審酌被告本次為第3次因酒後駕車而犯公共危險罪, 深知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竟漠視自己安危, 罔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於酒後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已逾法定容許標準後,仍於夜間駕駛小客車於道路 上行駛,且與郭婷婷所駕駛之小客車發生擦撞,而造成郭婷 婷車損,因酒後身體反應能力下降,操控小客車應變能力減 損,殊為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不諱,本次為警查 獲時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9毫克,超出法定標 準值0.04毫克,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