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3年度,584號
TNDM,113,交簡,584,2024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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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58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啓賢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調院偵字第3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啓賢犯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因過失傷害致人受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因 過失傷害致人受傷罪。本院審酌被告駕照經註銷仍駕車,並 因駕駛過失行為,導致他人受傷結果,確實影響用路人之安 全非輕,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無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 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 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尚無牴觸,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知悉 其犯罪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 局交通分隊警員承認駕車肇事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 營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 憑(見警卷第31頁),則被告顯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 或公務員知悉其上開犯罪前,即自首而接受裁判,參以被告 亦坦承其確有過失不諱,堪認其確出於悔悟而自首本件犯行 ,爰依刑法第62條本文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疏未遵守道路交通規範,以致與 告訴人查惠娟騎車之機車發生碰撞,並導致其受有如附件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然因雙方對於賠償金額未有共識,迄今未能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兼衡被告過失情節與程度、被告於 事故發生後之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及被告於警詢時陳 明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豐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43號
  被   告 邱啓賢 男 7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啓賢於民國112年7月4日6時51分許,無照(被吊銷、註銷)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鹽水區臺19 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在行經臺南市鹽水區臺19線與南13線 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為 日間有自然光線,天候晴,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 左轉,此時適有查惠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臺19線自對向駛來,邱啓賢之車輛前車頭因而與查惠 娟之車輛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致查惠娟受有頭部損傷、左側 肩膀挫傷併部分肌腱撕裂傷、雙手挫傷、雙膝挫傷、左膝髕 骨上血腫、左、右側膝部挫傷、左側小腿挫傷、左側腕部挫 傷之傷害。邱啓賢於犯罪未發覺前,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 坦承為肇事者,自首接受裁判,而悉上情。
二、案經查惠娟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邱啓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查惠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現場暨車損照片、診斷證明書、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 及錄影檔案光碟。
二、核被告邱啓賢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 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 害罪嫌。被告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仍駕駛車輛 上路,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上開刑事責任,請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肇事後 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 並接受偵訊,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為對未發覺之罪自 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檢 察 官 王 聖 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王 可 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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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