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3年度,115號
TNDM,113,交簡,115,2024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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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文傑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
第163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2年度交訴字第213號),爰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游文傑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游文傑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游文傑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被告在肇事後,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此有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1紙附卷(詳相驗卷第95頁)可稽,符合自首之要件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參與公共道路交通,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 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因一時疏未注意將自用小貨車暫停於路 旁,並佔用機慢車道,且開啟左後車門使乘客上下車,肇事 造成被害人死亡,令被害人家屬遭受失去至親之痛,犯罪所 生實害屬實重大;另考量被告係本件車禍之肇事次因,而被 害人騎乘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係本件車禍之肇事主因,2 人於本案之過失情節;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業與被害人家 屬成立調解,並全數賠償完畢,此有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 調字第25號調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詳本院交訴 字第213號卷第95頁至第96頁、交簡卷第11頁)可按,犯後 態度良好;兼衡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詳本院交訴卷第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又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 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㈠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㈡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1814號簡 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於民 國112年9月12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是被告前已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故不符緩刑要件,自無從為緩刑之宣告, 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周映彤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玉寧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1634號
  被   告 游文傑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魏琳珊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文傑於民國112年1月30日12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南市安平安平路由東往西方向行 駛,行經臺南市○○區○○路00號前時,本應注意停車時不得占 用車道,妨礙車輛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標線清晰、號



誌正常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將上 開車輛暫時停放於安平路65號前,並占用機慢車道,且開啟 左後車門使乘客上下車,適有林正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該道路同方向行駛,不慎與上開車輛發 生碰撞,致林正和人車倒地,旋即送往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 急救,經急救後轉往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持續治療,嗣 於112年2月8日23時6分宣告死亡。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 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正和之子林志雲告訴及本署檢察官相驗後分案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游文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於上開時間將車輛停放在上開地點占用機慢車道,且開啟左後車門使乘客上下車,並有與被害人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志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害人林正和因本案交通事故,而於112年2月8日23時6分宣告死亡之事實。 3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診斷證明書、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照片18張 證明被害人林正和因本案交通事故,而於112年2月8日23時6分宣告死亡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2份、現場照片共28張、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共3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將車輛停放在上開地點占用機慢車道,且開啟左後車門使乘客上下車,並有與被害人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5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8月8日南市交鑑字第1121036516號函暨該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12年11月14日南市交智安字第1121486884號函暨所附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南覆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各1份 本案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意見認:「林正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游文傑駕駛自用小貨車,占用車道停車,車門開啟妨礙交通,為肇事次因」之事實。 6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 證明被告於發生本案交通事故後,留於現場,向警方表示其為交通事故當事人之事實。 二、按汽車停車時,禁止臨時停車處所應不得停車,顯有妨礙其 他人、車通行處所,亦不得停車;汽車臨時停車,汽車駕駛 人或乘客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於汽車停妥後開啟或關閉車 門,乘客應由右側開啟或關閉車門,並應注意行人、其他車 輛,並讓其先行,確認安全無虞後,再將車門開啟至可供出 入幅度,迅速下車並關上車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 第1項第1、9款、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考領有合格汽 車駕駛執照,對於上開規定自知之甚詳,其駕車行駛時,理 當遵守上開規定謹慎駕駛,而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不慎與被害人所騎之機車發生 碰撞,則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自屬有過失。又被害人 因本案交通事故送醫不治死亡,則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之過失致死犯嫌,自堪認定。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又被告於 犯罪未經發覺前,向前往事故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發生 交通事故之當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上開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第四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 卷可佐,堪認符合自首之規定,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李 駿 逸  檢 察 官 周 映 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黃 怡 寧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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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