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3年度,91號
TNDM,113,交易,91,2024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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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邱麗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
字第4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邱麗真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盧邱麗真於民國111年10月10日15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歸仁區臺39線直行之快車道由 南往北方向行駛至同市區臺39線與中正南路1段路口時,本 應注意汽車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在路面畫有直行指 向標線之車道不得左、右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 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逕行右轉,適廖彥翔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機車道亦直行至 該處,兩車遂發生碰撞,致廖彥翔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 上臂與前臂多處挫擦傷、左小腿與足部多處挫擦傷、右手挫 擦傷之傷害。嗣員警獲報到場處理,始悉上情。二、案經廖彥翔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均 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 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 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關於非供述證據部分,則均無違反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 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並有告訴人廖彥翔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訴(警卷第25至26頁 、第7至9頁,偵2卷第28頁)、台南市立醫院(委託秀傳醫 療社團法人經營)111年10月10日診斷證明書1紙(警卷第11



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 1份(警卷第13至17頁)、現場暨車損照片22張(警卷第29 至49頁)、車號查詢汽機車車籍、證號查詢汽機車駕駛人各 2紙(警卷第51至57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而得採信。再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 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 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 項所明文。又指向線,用以指示車輛行駛方向。以白色箭頭 劃設於車道上。本標線設於交岔路口方向專用車道上與禁止 變換車道線配合使用時,車輛須循序前進,並於進入交岔路 口後遵照所指方向行駛。本標線之式樣,依其目的規定如下 :一、指示直行:直線箭頭,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 則第188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汽車駕駛 人,其駕車行駛在設置直線箭頭即指示直行之快車道,自應 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狀,客觀 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卻未依據標誌、標線行駛,而於直行之快車道逕行右 轉,致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被告就本件交通事 故之發生應有過失甚明,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7 月21日南市交鑑字第1120965113號函暨該會南鑑0000000案 鑑定意見書1份(偵1卷第25至28頁)同此見解,亦可參照。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 肇事後報案,並已經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 理情,有被告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警卷第19頁)附卷可憑,可 見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不知犯罪前,即主動報 案並向員警坦承為肇事者,又犯後坦承犯行不諱,合於自首 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 駛自小客車行駛於直行之快車道,原應注意依據標誌、標線 行駛,卻因一時之疏忽而逕行右轉,發生本件車禍事故,導 致告訴人受有上開所示之傷害,又因雙方對於賠償金額無共 識,迄今未能達成和解或予賠償,誠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已婚、 育有3名小孩、均已成年,目前沒有工作、領取農保,暨其 素行、過失程度與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



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騏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如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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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