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3年度,471號
TNDM,113,交易,471,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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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7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承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調院偵字第858號),本院受理後(原案號:112年度交簡字
第3946號),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 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 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 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2條亦有明文。三、經查,被告宋承翰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該 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因被告與告訴人徐大 寧已達成調解,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 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足參。依照前述說明,本件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冠盈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858號
  被   告 宋承翰 男 7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承翰於民國112年6月4日9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南化區南176之1線道路由北往南方 向行駛,行經該道路3.5公里處時,原應注意在劃設有分向 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 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 駛入來車之車道,適徐大寧騎乘自行車,沿南176之1線道路 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而來,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徐大寧人車 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眩暈、左額及鼻挫裂傷、左額裂傷3 公分並縫合、左側性手部及腕挫傷並固定、上唇及下巴擦傷 、右側性手部挫擦傷、雙側性膝部擦傷、左手腕及右手腕挫 傷等傷害。
二、案經徐大寧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宋承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徐大寧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暨車損 照片、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台南新樓醫院診 斷證明書、正道傷科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受傷照片 等附卷可稽。按「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 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被告駕車自應注意遵守上揭規定,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於注意及此,致與告訴人騎乘之自行 車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被告顯有過失,且 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而受傷,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 傷害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肇事後,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合於刑法自首之要件,請依刑



法第62條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李 駿 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許 順 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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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