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青松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青松於民國112年6月20日上午8時29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沿臺南市安南區 義吉街70巷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義吉街70巷與安通路5段 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 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現場之客觀狀況,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保持安全距離,適有告 訴人戴冰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 人戴丹庭同向在前行駛,2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戴冰祐受 有背部鈍挫傷、雙側臀部挫傷及下肢挫傷,告訴人戴丹庭受 有背部肌肉拉傷及雙側腳踝韌帶扭傷等傷害。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戴冰祐、戴丹庭告訴被告吳青松過失傷害案件 ,經本院核係觸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 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經告訴人戴冰祐、戴 丹庭於本院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 回告訴狀1紙在卷(詳本院卷第21頁)可稽,揆之首開說明 ,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玉寧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