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清香
吳佳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偵字第2933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
年度交簡字第256號),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 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 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理之,刑事訴訟法第 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2條亦有明文。三、查本件被告潘清香、吳佳育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意旨認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2人於本院 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互相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 卷為憑,依據前述法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 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詩珊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 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9330號
被 告 潘清香 女 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佳育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清香於民國112年3月28日18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南市中西區府前路2段由南往北方 向行駛,在行經府前路2段與中華西路2段之交岔路口時,本 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為夜間有照明,天候 晴,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右轉,適同向後方 有吳佳育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上 開路口,而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前行,致潘清香之 車輛右側車身與吳佳育之車輛前車頭發生碰撞,致潘清香 受 有胸壁挫傷之傷害,吳佳育受有臀部挫傷、左側食指擦 傷、左踝部擦傷之傷害。潘清香、吳佳育於肇事後犯罪未發 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而自首並接 受裁判。
二、案經潘清香、吳佳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兼告訴人潘清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二)被告兼告訴人吳佳育於警詢之供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現場暨車損照片、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臺 南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及錄影檔案光碟 。
(四)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二、核被告潘清香、吳佳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被告潘清香、吳佳育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 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並接受偵訊,有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為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王 聖 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王 可 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