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3年度,333號
TNDM,113,交易,333,202404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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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亞容(TUAMBANSAI ARNON)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撤緩偵字第51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交簡字第694號)
,認為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亞容(TUAMBANSAI ARNON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亞龍)明知酒後不能駕車,竟 於民國112年3月5日晚間9時許,在臺南市新市區某小吃攤內 喝酒,其飲用1瓶330cc台灣啤酒,其於同日晚間9時20分飲 酒結束,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欲返回租屋處。於同日晚間9 時45分在臺南市○市區○○里○○000號前,未戴安全帽,行車搖 晃不穩且面有酒容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有酒味而作酒精濃 度測試,於同日晚間9時51分測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 4毫克,超過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顯無法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 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之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規定,經 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被告,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有該條第 1項各款所列情形者,檢察官固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 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但此係以緩起訴處分業經合 法撤銷為前提。而同法第256條之1規定,被告接受撤銷緩起 訴處分書後,得於10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 官向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該再議之 聲請如經原檢察官、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為 有理由,即得依同法第257條第1項或第258條中段規定撤銷 原處分。故倘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未合法送達於被告者,其 再議期間既無從起算,則該撤銷緩起訴之處分即難認已確定



。檢察官如就撤銷緩起訴處分尚未確定之同一案件,另行提 起公訴者,即屬有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所規定「起訴之 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上開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 ,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35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涉犯公共危險罪,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於112年4月21日以112年度偵 字第8458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命被告應 自緩起訴處分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48,000元 之緩起訴處分金,該處分嗣經檢察官依職權送再議後,因臺 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而確定在案,緩 起訴期間自112年5月4日起至113年5月3日止,臺南地檢署檢 察官並於112年5月19日核發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通知 被告執行。嗣被告因未於指定之期限內,向公庫支付上開金 額,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規 定,於112年12月19日以112年度撤緩字第596號處分書撤銷 該緩起訴等情,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再議處分書、執行緩起 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此部分事 實,首堪認定。
四、又被告為來臺工作之泰國籍移工,其在臺雇主為「安培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培公司)」,居留地址則為「臺南市 ○市區○○里○○000號」,而被告於上開緩起訴處分作成前,向 臺南地檢署陳報之公文送達處所亦為上開居留地址,有被告 之我國居留證、臺南地檢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被告基本資料 表在卷可查(見警卷第25頁;偵字卷第45頁)。然被告於上 開緩起訴處分確定並經檢察官核發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 書後,已於112年5月5日自我國出境後,未再有入境我國之 紀錄,其來臺許可亦於112年6月3日遭撤銷或廢止(註銷)乙 節,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列印資料及移民署雲端資料查詢 外國人居留資料查詢列印資料附卷可佐(見交簡字卷第9、1 3頁)。基上,足認被告自我國出境後,顯已無久住或居留 於上開居留地址之意思,惟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仍於11 2年12月28日送達於上開居留地址及安培公司之新市區地址 ,有臺南地檢署送達證書在卷供參(見撤緩字卷第7至8頁) ,難認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業已生合法送達效力,則該撤銷 緩起訴處分即因再議期間無從起算而無從確定,檢察官自不 得對同一案件再行起訴。惟檢察官仍遽對被告上開犯行向本 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揆諸前揭說明,應認檢察官之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程序違背規定,亦無從補正,本院乃改適用通常 程序審判,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豐展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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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