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3年度,281號
TNDM,113,交易,281,2024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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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霆


選任辯護人 李明翰律師
黃憶庭律師
查名邦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67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霆無罪。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 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第1 款定有明文。而犯罪 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 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 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 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 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 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 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 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 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 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貳、實體方面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霆於民國112年6月14日16時45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黑車」),沿臺 南市永康區中山南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禮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由外車道切向內車道後貿然直行 ,適有謝清水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藍 車」),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前路口停等紅燈,雙方之 車輛發生碰撞,致謝清水因而受有左側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 折傷害,因認被告王霆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犯行,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謝清 水之供述、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成功馬光中醫診所診 斷證明書及台南市立醫院112年1月22日南市醫字第11200010 02號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交通事故照片、監視器截圖照片共20張為其論據。訊 據被告固坦承其駕駛黑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所駕駛之 藍車,發生碰撞交通事故等事實,惟其堅詞否認有何過失傷 害犯行,辯稱:當時雖未注意車前狀況與告訴人之藍車發生 碰撞,但這樣的碰撞不至於造成告訴人受有左側肋骨多發性 閉鎖性骨折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上證 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 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 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 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 要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6月14日16時45分許,駕駛黑車,沿臺南市永康 區中山南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告訴 人駕駛藍車,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前路口停等紅燈,被 告所駕駛黑車之左側車身與告訴人所駕駛藍車之右側後照鏡 發生碰撞等情,此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告訴人警詢之供述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現場暨車輛照片可憑。是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㈡告訴人雖指稱:車禍當下,我有撞到方向盤,造成我左側肋 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傷害云云,並提出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 明書(他字卷第35頁)為憑。然查:
 ⑴經本院以當庭播放方式,勘驗名稱「中山南路往東全景」之 監視器錄影檔案、名稱「民國112年06月14日車禍影片」之 被告所提出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勘驗結果如附件,並據被 告供稱:勘驗畫面中「黑車」是我駕駛,「藍車」是告訴人 駕駛等語(本院卷第87頁),即被告所駕駛「黑車」超越告 訴人所駕駛「藍車」時,「黑車」撞到「藍車」右側後照鏡 ,過程中未見二車有明顯晃動;則依上開勘驗結果、告訴人 所駕駛藍車遭碰撞位置及藍車僅有右後照鏡損壞之情形(參



他字卷第71頁編號14照片),兩車碰撞當時既無明顯晃動, 顯然撞擊力道不大,又告訴人所駕駛藍車之右側車身並無明 顯遭撞擊痕跡,亦無告訴人之藍車車尾遭追撞之情形,告訴 人稱其案發時撞到方向盤致肋骨骨折受傷云云,實難以採信 。
 ⑵告訴人於案發當日17時25分警詢明確供稱:駕駛自述「無」 受傷等語,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他字卷第51頁)附 卷可稽;又觀告訴人所提出之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他 字卷第35頁),醫生囑言「病患於112年6月14日(案發當日 )23時08分以左側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就診,於6月15日0 0時45分離院」,則本件案發時間為112年6月14日16時45分 許,被告於同日17時25分尚自述「無」受傷,卻突於本件車 禍發生約6小時後方至急診就醫,故該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 勢,究竟係何時、何地、何人所造成,已非無疑。 ⑶告訴人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稱其於112年5月29日因機車暴 衝撞到左側肋骨,至臺南市立醫院就診等語(他字卷第116 頁,本院卷第92頁),此有告訴人所提出之成功馬光中醫診 所診斷證明書(病患因胸壁鈍挫傷併左側第四根及第五根肋 骨骨折,於112年5月29日至西醫急診求治,他字卷第37頁) 為證;嗣經本院向臺南市立醫院調取告訴人於112年5月29日 急診相關病歷資料,依據該醫院函覆病歷所示,告訴人於本 件車禍發生前已有左側肋骨骨折之相關診斷:「診斷:R079 Chest pain,unspecified;S2232XA Fracture of one rib ,left side,initial encounter for」(參本院卷第59頁中 段),此與其護理紀錄之記載:「CT-CHest:suspect left 5th rib fx,left upper chest」(參本院卷第67頁)及X光 攝影檢查報告之紀錄:「IMP: Old right clavicle fractu re;T12,L1 compression fractures S/P vertebroplasty ;Left 4-5th rib fractures」(參本院卷第71頁)相吻合 ;又依臺南市立醫院112年11月22日南市醫字第1120001002 號函所附告訴人就診紀錄所載「112年6月14日就診開立之診 斷證明書,其上記載之傷勢追溯其病歷,5月29日於急診就 診時已有此診斷。」等語(他字卷第123頁),益見公訴意 旨所指告訴人所受左側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傷害,是否為 本件車禍所造成,實屬有疑。
 ⑷至臺南市立醫院112年11月22日南市醫字第1120001002號函所 附告訴人就診紀錄雖記載「如就診當日(112年6月14日)發 生之本件車禍(如屬實),不能完全確定,只能說有可能會 導致原本已有之傷勢加重」等語(他字卷第123頁),然此 為該醫院醫師假設性且未能肯定之回答,亦無從據以認定本



件車禍與告訴人受有左側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傷害之因果 關係。
五、綜上所述,被告是否有本案過失傷害犯行,本院認為仍存有 合理之懷疑,尚未到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公訴人所提 出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其指出證明之方 法,亦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說明 ,本院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聖涵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慧嵐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附件:
113年度交易字第281號法官勘驗紀錄
勘驗標的:名稱「中山南路往東全景」之監視器錄影檔案 勘驗結果:該檔案即他卷第99至100頁現場監視器截圖照片之 影像檔,畫面左下方顯示「18.中山南路往東全景」,錄影時 間自2023/06/14 16:45:21起至同日16:46:00止,檔案全 長39秒,影片係彩色畫面無聲音,與本案相關部分勘驗如下:編號 畫面左下方顯示時間 勘驗結果 1. 16:45:21起 16:45:27   畫面上方中間之內側車道上,一輛黑色自小客車(下稱「黑車」)行駛於一輛藍色自小客車(下稱「藍車」)後方,「黑車」車頭偏右,切入外側車道。 2. 16:45:28  「黑車」車頭向左偏,行駛在內、外車道中間,與「藍車」併行。 3. 16:45:29 「黑車」超越「藍車」時,「黑車」撞到「藍車」右側後照鏡,過程中未見二車有明顯晃動。 4. 16:45:30起 16:45:38  「黑車」超越「藍車」後,切換至外側車道,行駛至畫面左下方停靠。 5. 16:45:39起 16:46:00  「藍車」切換至外側車道,行駛至左下方路邊。 勘驗標的:名稱「民國112年06月14日車禍影片」之錄影檔案 勘驗結果:內容係被告提出翻拍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即被 告113年3月26日刑事答辯狀所附之被證1(本院卷第47至52頁 ),檔案全長48秒,影片開始至28秒止為被告車後行車紀錄器 之畫面,影片係彩色畫面無聲音,影像畫面左右相反;29秒起 至影片結束為被告車前行車紀錄器之畫面,影片係彩色畫面、 聲音係一對男女討論影片之內容。與本案相關部分勘驗如下:編號 播放器顯示時間 勘驗結果 1. 5至21秒 後方車輛均切換車道行駛至外側車道,裝設行車紀錄器之車輛(即「黑車」)車身亦轉向外側車道。 2. 22秒 「黑車」行駛於車道線上,自藍色自小客車(即「藍車」)旁經過時,「黑車」車身略靠近「藍車」。 3. 23至28秒 「黑車」行駛於外側車道至前方路邊停靠。 4. 33至43秒 「黑車」停等於「藍車」後方,「黑車」車頭多次略向右偏後停止。 5. 44秒 「黑車」右轉至「藍車」右後方後前進,與「藍車」併排,行駛於車道線上。 6. 45秒 「黑車」經過「藍車」車頭時,車頭略向左偏後回正,過程中畫面未有明顯晃動。 7. 46至48秒 「黑車」行駛於外側車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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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