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3年度,273號
TNDM,113,交易,273,20240423,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政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
字第3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政男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1.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被告經合法傳喚後,無正 當理由未於民國113年3月29日審判程序到庭(本院卷第25頁 ),且本院認屬應判拘役之案件,依前開規定,爰不待被告 之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2.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1規定:有罪判決,諭知6月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罰金或免刑者,其判決書得僅記載 「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 納之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前項判決,法院認定之犯罪事 實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  
二、本案犯罪事實,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三、證據名稱:
 1.證人即告訴人黃頎翔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警卷第11至 17頁,調院偵卷第27至28頁)。
2.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111年9月22日診斷證明書(警卷 第19頁)。
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警卷第 21至25頁)、現場照片27張(警卷第51至77頁)。 4.監視器影像光碟、監視器影像擷圖(調院偵卷第39至51頁) 、檢察官113年1月30日勘驗報告(調院偵卷第53頁)。 5.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10月26日南市交鑑字第112 1409027號函附南鑑0000000鑑定意見書(結論:賴政男駕駛 自用小客車,迴轉未看清有無來往車輛,為肇事主因。黃頎 翔駕駛大型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調 院偵卷第15至18頁)。




 6.自首情形紀錄表(警卷第31頁)。
 7.被告賴政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警卷第3至9頁,偵卷 第61至63頁)。
四、論罪科刑:
 1.核被告賴政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
 2.爰審酌被告駕車理當遵守交通規則,然其駕駛小客車行駛至 交岔路口迴轉未看清來往車輛,造成本件車禍發生,致告訴 人受有傷害,被告為肇事主因,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 衡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身心痛苦、被告之素行、過失之程度( 告訴人為肇事次因)、犯後態度、家庭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容萱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下列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313號
  被   告 賴政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政男於民國111年9月22日2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北區海安路三段由北往南方向 行駛,行經該路段與立賢路一段路口,欲迴轉時,本應看清



有無來往車輛,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乾燥無缺陷 柏油路面、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 形,竟疏未注意,即逕自迴轉,適有黃頎翔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海安路三段由南往北方向駛至, 亦應注意車前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持續前行,兩 車閃煞不及遂發生擦撞,致黃頎翔受有右側踝部挫傷、腹壁 、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在警員發覺 其為上開案件之行為人前,即向警員主動坦承為肇肇事人, 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黃頎翔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賴政男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賴政男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黃頎翔發生碰撞,致告訴人黃頎翔受傷等事實。 2 告訴人黃頎翔於警詢及偵訊中具結證述 被告賴政男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黃頎翔發生碰撞,致告訴人黃頎翔受傷等事實。 3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黃頎翔受有右側踝部挫傷、腹壁、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 4 (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2)現場照片27張 (3)監視器影像2個、監視器影像截圖、檢察官勘驗筆錄 (4)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2年10月26日南市交鑑字第1121409027號函及所附南鑑0000000 鑑定意見書 被告賴政男駕駛自用小客車,迴轉未看清有無來往車輛,為肇事主因;告訴人黃頎翔駕駛大型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 二、核被告賴政男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 容 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 記 官 李 姵 穎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