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4年度裁字第02153號
抗 告 人 品竑工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許高瑞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六區管理處
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高雄高等行政
法院94年度停字第1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於民國93年10月中旬承包相對人辦理 之臺南縣左鎮鄉光和村配管工程採購案,經相對人以抗告人 違反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將其刊登政府 採購公報。抗告人主張若未將此違法停權處分予以停止執行 ,抗告人生計恐因經冗長司法程序而致無米可炊,乃依行政 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停止原處分之執行云 云。經查,抗告人因違反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規 定之申訴案,業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將其申訴駁回,而 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所產生之法律效果係禁止抗告人於一定 期間內參與政府採購案件,抗告人仍得本其營利事業登記項 目繼續經營,非必然使抗告人營運陷入困難。縱認抗告人因 原處分無法參與其他公共工程投標而發生營利損害,在一般 社會通念上,是否不能以金錢賠償,即謂將發生難於回復之 損害,亦有待斟酌,是抗告人聲請停止執行,於法尚有未合 ,不應准許,因將抗告人之聲請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二、抗告意旨略謂:本件爭點在於抗告人並未偽造履行契約之內 容,而係涉嫌有無偽造履約之證明,屬於附隨義務有無不實 ,應否涵攝於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之問題。參照 學者見解,當憲法有明文規定作依據時,最高法院頃向於以 文義或憲法原意設定之結構與程序作為解釋依據,但憲法規 定並非如此明確時,則容許以較為彈性的功能權衡來處理。 本件依法、衡情、論理,懇請賜為公正之審理云云。三、經查,抗告人之上開理由,均係對於其本案訴訟(採購案) 之實體理由為爭執,並未表明原裁定以其不符合行政訴訟法 第116條第3項規定停止執行之要件而將其聲請駁回究有如何 違背法令情事,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0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林 清 祥
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姜 仁 脩
法 官 胡 國 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蘇 金 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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