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8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CHU VAN THONG(中文名字:周文通,越南 )
選任辯護人 陳明彥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緝字第533號)暨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
第1622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85號、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7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CHU VAN THONG(中文名字:周文通)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CHU VAN THONG(中文姓名:周文通)知悉金融帳戶為關係 個人財產與信用的重要工具,又現今社會詐欺案件層出不窮 ,如果提供給不明人士使用,常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的犯罪 工具,而對於犯罪集團利用他人金融帳戶實行詐欺或其他財 產犯罪及掩飾犯罪所得去向有所預見,竟以此等事實發生均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1年7月9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辦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的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 戶資料後,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 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詐騙陳姿穎、吳姿宜、朱冠蓉、江雅甯, 致其等分別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帳如附表 所示金額至上開玉山銀行帳戶,款項旋遭提領殆盡,以此方 式製造金流斷點,逃避警方追緝,嗣經陳姿穎、吳姿宜、朱 冠蓉、江雅甯等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陳姿穎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 二中隊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吳姿宜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移送併辦;暨朱冠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 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暨江雅甯訴由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 併辦。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為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當 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業據檢察官、被告CHU VAN THONG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迄至言詞 辯論終結前亦未主張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 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自具有證據能 力。至以下所引用之不具傳聞性質之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 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 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依法自應有證據能力。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係其申辦,並把密碼寫 在提款卡上乙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將提款卡、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交給其他人,我之前在越南發生過交通事故,記憶力不好 、很容易忘記,才把密碼寫在提款卡上,我的存摺是來臺灣 一年半就遺失,提款卡則是回越南前不見,因當時已經要回 越南了,所以我沒有掛失或報案,且我未申請網路銀行使用 ,亦未將玉山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交予他人,如 有申請,帳戶資料也是在統一代辦時洩漏云云。經查: ㈠上開玉山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且於申請時已開通網路銀 行之功能;告訴人陳姿穎、朱冠蓉、江雅甯與被害人吳姿宜 分別如附表所示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致其等陷於錯誤 ,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被告所申辦之上開玉山銀行 帳戶,款項旋遭提領殆盡等情,業據被告所供承在卷,復有 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資料、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 1年10月18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136853號函檢附之客戶 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臺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39 74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3-19頁)、111年9月6日玉山個( 集)字第1110120881號函檢附之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 易清單(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6266號卷第35-41頁)附 卷可憑,足認被告所申辦之上開玉山銀行帳戶確係供作不詳 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轉帳匯款之人頭帳戶使用,而有助成詐 欺情事及幫助他人掩飾、隱匿詐騙款項之去向及所在等客觀 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於偵查中辯稱:我111年7月9日回越南,提款卡於回去前 2日不見,因為我要回越南,所以不想補發,也沒有報案, 沒有將玉山銀行帳戶提供給他人使用云云(臺南地檢112年度 偵緝字第533號卷第73頁),然依被告於審理中所稱:本件玉 山銀行帳戶是我在臺灣唯一薪轉帳戶,工作生活均倚賴這個 帳戶,我以為最重要的東西是提款卡等語(金訴卷第102頁 ,第104頁),且觀諸被告上開玉山銀行帳戶自111年1月5日 至被告離境前之111年7月9日之交易明細,均有頻繁之往來 紀錄(偵一卷第15頁),可知該帳戶對被告之重要性,而被 告卻始終未曾向玉山銀行申請掛失或補發,有玉山銀行集中 管理部112年6月17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080453號函附卷 可參(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緝字第745號卷第131-140頁) ,而被告又稱將密碼寫在提款卡上面等語,被告當知悉拾得 提款卡之人將輕易可以使用該帳戶,或提領該帳戶之金錢, 惟被告卻未報案、掛失以阻止該帳戶遭人使用,未予置理, 其所為顯與情理未合,故被告該等辯解是否可採,實足以啟 人疑竇。
㈢又被告辯稱:我記憶力不好、很容易忘記,才把密碼寫在提 款卡上等語,然依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可知,被告抵 臺工作後,使用提款卡之次數實相當密集,於此反覆、多次 使用提款卡之情形下,是否仍需將密碼寫在提款卡以幫助記 憶,實非無疑;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玉山銀行的提款卡 密碼是306264,這是與其健保卡上面號碼有重覆等語(臺中 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745號卷第45頁),復於本院審理時, 輕易回答提款卡密碼為何(金訴卷第179頁),又依一般金融 交易現狀,欲使用金融卡領取款項者,須於金融機構所設置 之自動櫃員機上依指令操作,並輸入正確之密碼,方可順利 領得款項,如非帳戶所有人同意、授權而告知金融卡密碼等 情況,單純持有金融卡之人,欲隨機輸入號碼而領取款項之 機會,機率微乎其微。故一般民眾均知金融卡應與其存摺、 密碼分別保存,或者將密碼牢記心中,而不至於在任何物體 上標示或載明密碼,以免徒增帳戶款項遭人持金融卡併同輕 易得知之密碼盜領款項,且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 權益之保障,其與存戶及提款卡結合,專有性自屬更高,若 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一般 人均有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不因被告為越 南國籍人而有異,被告為具有社會智識之成年人,前揭社會 經驗常情,應為其所能知悉,詎被告竟辯稱其記憶力不好, 就把密碼寫在提款卡上,顯有違常情。況於案發後數月之偵 查中,乃至於審理中亦可清楚記憶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
卡密碼,又何須將密碼寫在於提款卡表面?此舉無異使密碼 之設定失其意義,被告所辯自屬無稽。
㈣至被告辯稱:其未申請網路銀行使用,亦未將玉山銀行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交予他人,如有申請,帳戶資料也是 在統一代辦時洩漏云云。然被告上開玉山銀行帳戶曾申請網 路銀行使用,且未有掛失補發之紀錄,有玉山銀行集中管理 部112年6月17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080453號函檢附之存 戶個人資料、開戶申請書、112年8月21日玉山個(集)字第 1120113089號函附卷可稽(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緝字第745 號卷第131-140頁;金訴卷第19頁),此核與被告前揭辯解 即有不符。復參酌被告上開玉山銀行帳戶於其出境前1日與 當日,即111年7月8日18時24分、同年月9日上午11時32分及 下午3時46分,均有測試性網路跨行轉帳1元,同日下午9時5 分則有網路跨行轉帳2萬9,990元之情形(偵一卷第15頁), 倘確如被告所稱網路銀行帳戶資料係於統一代辦時洩漏,惟 該帳戶及密碼於辦理完成時即可使用,何需等待至被告離境 前出現測試,乃至於跨行轉帳之情形,實與常理不符。再衡 諸被告接受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詢問時曾 表示:我出境回越南,原本不打算回臺灣等語明確(臺南地 檢112年度偵緝字第533號卷第9頁),另據華福食品股份有 限公司回函稱:被告於111年6月24日向新北市政府勞工局經 電話驗證,確認協議於111年7月20日與本公司終止聘僱關係 ,並於111年7月9日離境等語明確(金訴卷第121頁),益見 被告離開臺灣後不欲再入境,該帳戶亦無在臺灣使用之必要 性,足徵被告確實因此將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等資料交予 他人使用。
㈤再者,一般人至郵局或銀行開設帳戶並非難事,如非供犯罪 之非法使用,自無置自己名義帳戶不用,而取得他人帳戶使 用之必要。且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 具高度專有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 由可自由流通使用,一般人皆有妥為保管防免他人任意使用 之認識;參以邇來詐欺集團使用他人帳戶作為指示被害人匯 款工具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並廣經媒體披載,凡對社會動 態非全然不予關注者均能知曉。被告於提供上開玉山銀行帳 戶予他人使用時,已係逾三十歲之成年人,足認其心智成熟 ,具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對於上開各情,自有認識, 竟仍將其所申辦之玉山銀行帳戶提供予不詳人使用,復於案 發後謊稱提款卡遺失,足見被告對該不詳人可能以其帳戶供 作詐欺取財之非法用途,且其提供帳戶與不詳人使用,恐有 為他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之虞等節,確實有所預見
,其主觀上顯具有縱該取得其玉山銀行帳戶之人以之為詐欺 取財工具,並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 在,亦均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甚明。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 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 2針對人頭帳戶案件新增訂獨立處罰之規定,並經總統於112 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函公布施行,自同 年月00日生效。被告本件犯行雖有交付向金融機構申請之帳 戶,然被告行為時之並無此等行為之獨立處罰規定,依前揭 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 則」,自無從適用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加以 處罰。又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與幫助詐欺罪、幫 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均有不同 ,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即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併此敘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查被告CHU VAN THONG提供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供詐 欺集團成員詐騙他人之財物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係基於幫 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未必故意,且所為亦屬該2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應論以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行為,幫 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3人、被害人1人,復因此掩飾、 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又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 第1622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85號、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745號),因與提起公訴 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應併予審理。
㈤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所犯情節均較正犯輕微,應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現今詐騙案件猖獗之 情形下,猶隨意將帳戶交付予不詳人使用,使不法之徒得以
憑藉其帳戶行騙,且因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使告訴人及被害 人陳姿穎、吳姿宜、朱冠蓉、江雅甯受騙匯入之款項經轉匯 及提領後,即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 所得與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國 內金融交易秩序;兼衡被告犯後仍否認犯罪,復未與訴人及 被害人陳姿穎、吳姿宜、朱冠蓉、江雅甯和解,賠償其等損 害等犯罪態度,復考量被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 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兼衡訴 人及被害人陳姿穎、吳姿宜、朱冠蓉、江雅甯遭騙之款項、 被告本案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其等自述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 不予揭露),暨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 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刑之 部分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又依刑法 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 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者為限,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 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 得易科罰金之要件,依法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併予敘明。
三、被告已將上開帳戶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對於匯入其帳 戶內之款項並無事實上管領權,且依卷內事證,尚查無被告 有因本案犯行而有獲有報酬或其他利得,自無從依洗錢防制 法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建如、林俊廷、吳錦龍移送併辦,檢察官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書琴 法 官 孫淑玉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建舜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元) 證據出處 備註 1 陳姿穎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5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陳姿穎佯稱可於娛樂城代為操作博奕保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於錯誤,分別於右列時間轉帳所示金額至玉山銀行帳戶。 111年7月15日16時06分許 2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陳資穎於警詢時之證述 2.告訴人陳資穎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 (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保二(一)(二)刑字第1110202199號卷第2-3頁,第5-11頁) 本案 111年7月15日16時08分許 2萬元 111年7月15日16時09分許 19,000元 2 吳姿宜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1日前之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吳姿宜,佯稱:可以投資博奕遊戲獲利云云,致吳姿宜陷於錯誤,分別於右列時間轉帳所示金額至玉山銀行帳戶。 111年7月11日13時28分許 7,000元 1.證人吳姿宜於警詢時之證述 2.被害人吳姿宜提出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7636號卷第11-14頁,第21-27頁)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1622號移送併辦 111年7月11日15時58分許 5萬元 3 朱冠蓉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9日前之某時,透過IG、LINE通訊軟體向朱冠蓉佯稱:可匯款加入投資平台獲利云云,使朱冠蓉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所示金額至玉山銀行帳戶。 111年7月9日22時16分許 5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朱冠蓉於警詢時之證述(併2警卷) 2.告訴人朱冠蓉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盧警分刑字第1110023180號卷第25-31頁,第55-57頁) 花蓮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285號 4 江雅甯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5日某時,先以假投資之詐騙手法詐欺江雅甯,致其一時不察而陷於錯誤,分別於右列時間轉帳所示金額至玉山銀行帳戶。 111年7月12日14時13分許 5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江雅甯於警詢時之證述 2.被害人江雅甯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及LINE對話紀錄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6266號卷第17-18頁,第23-29頁)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745號 111年7月12日14時13分許 2萬元 111年7月15日13時40分許 3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