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6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承霖
選任辯護人 黃川赫律師
李家豪律師
謝憲愷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70
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姚承霖共同犯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IPHONE 13行動電話(含門號○○○○○○○○○○號SIM卡壹張)壹支、偽造「112年12月1日高泰茶葉商行收據」壹張、空白收據本壹本均沒收。
事 實
一、姚承霖於民國112年12月1日受陳星道(LINE暱稱「道」,所 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部分,現另由報告機關偵辦中)之邀約 ,負責擔任取款(面交)車手之工作,負責前往指定地點向遭 詐欺之人收取款項,並可因此獲取當日所收取款項之3%之報 酬。
二、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2年9月25日某時,利用交 友軟體「SayHi」並自稱「盧菽莙」結識許守德,再透過LIN E聯繫許守德,並以暱稱「馨」、「琪琪」及群組名稱「乘 風破浪勇往向前」等向許守德佯稱:「限量版普洱茶餅全球 只有6666餅,可用原價1餅4萬搶購,保證獲利穩賺不賠」、 「須搶購並索取匯款資料、依指示臨櫃匯款、貨物卡關須繳 交稅務金」云云,致許守德陷於錯誤,而於:①112年10月23 日上午10時15分許,以臨櫃匯款方式,匯入新臺幣(下同)56 萬元至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定之富邦銀行北投分行帳戶 (戶名:廖萬益,帳號:000-000000000000號,該人頭帳戶 所涉幫助詐欺等部分經檢察官另行簽分偵辦)、②112年10月2 5日上午10時9分許,以臨櫃匯款方式,匯入124萬元至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定之土地銀行中港分行帳戶(戶名:廖 文翎,帳號:000-000000000000號,該人頭帳戶所涉幫助詐 欺等部分經檢察官另行簽分偵辦)、③112年11月10日上午9時 57分許,以現金存入方式,匯入10萬元至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指定之第一銀行竹北分行帳戶(戶名:祝惠娟,帳號:0
00-00000000000號),共計匯入190萬元,並均旋由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轉匯或提領一空(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本案 詐欺集團食髓知味,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許守德佯 稱:因普洱茶餅遭海關扣留,須再補足稅金110萬元,如要 面交最低金額須50萬元以上云云,許守德因而察覺有異而報 警處理,並佯裝受騙,表示願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 ,於000年00月0日下午1時30分許將現金70萬元面交予本案 詐欺集團指定之人。姚承霖與陳星道(LINE暱稱「道」)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姚承霖於112年12月1日中午12時35分 許前之某時起,依陳星道(LINE暱稱「道」)指示,攜帶偽造 之「112年12月1日高泰茶葉商行收據」1張、空白收據本1本 ,自臺中市○○區○○○○○○道○○○○○○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前往臺南市○市區○○路00號之星巴克門市,並於同日中午1 2時35分許抵達上開門市,而於同日中午12時50分許,由姚 承霖在上開門市向許守德收取款項並出示上開偽造收據而行 使之,旋於同日中午12時58分許,在上開門市遭埋伏員警當 場逮捕,其等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因此未能得逞,警方並查 扣上開收據及手機2支等物品,而循線查悉上情。三、案經許守德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 、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案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做為證據 使用,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 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 事,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二、訊據被告承認有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未遂 之犯行,惟否認有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之犯行,並辯稱:我所接觸到的只有陳星道(LINE暱稱 「道」)一個人。被告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受 陳星道(LINE暱稱「道」)所引誘,與阿道相約至臺南市○市 區○○路00號星巴克門市,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未遂,惟被告當 日始收受阿道所提供之工作機IPhone7、「112年12月1日高 泰茶葉商行收據」,被告並無加入犯罪組織,亦無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等語。
三、被告坦承有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未遂之犯 行,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守德於警詢中之供述相符,並有卷 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物品收據、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112年度保 管字第2995號扣押物品清單、善化分局新市分駐所112年12 月1日職務報告1紙、告訴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告 訴人提供之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京城銀行匯款委託書、郵 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紙、現場查獲照片共計4張、面交現場 畫面共計8張、告訴人提供其與交友軟體「SayHi」暱稱「盧 菽莙」、通訊軟體LINE暱稱「盧菽莙」、「馨」、「琪琪」 之對話紀錄截圖翻拍照片各1份、扣案iPhone 7手機截圖翻 拍照片1份、扣案iPhone 13手機截圖翻拍照片1份可佐,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採信為真實。被告犯行已臻明 確,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過往實務見解,雖認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 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 交予其他共同正犯,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規 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 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 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 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 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除向告 訴人許守德收取款項外,更依陳星道(LINE暱稱「道」)之指 示準備將所收取的款項轉交予陳星道(LINE暱稱「道」),依 其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其主觀上可預見陳星道(LINE暱稱 「道」)係為取得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被告將收取的贓款 交給陳星道之後,將產生遮斷金流,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之效果,確實會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自 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㈡又本件因告訴人許守德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並佯裝受騙, 配合警方交付假鈔之方式,在被告收取款項後隨即遭埋伏員 警當場逮捕,其等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因此未能得逞。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同法第339條第2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犯 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斷。被 告前曾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於108 年4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此有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被告前案所犯與本案之罪名及罪質均不相同 ,並無依累犯加重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嫌,不外係以詐騙集團是利 用交友軟體「SayHi」並自稱「盧菽莙」結識許守德,再透 過LINE聯繫許守德,並以暱稱「馨」、「琪琪」及群組名稱 「乘風破浪勇往向前」等向許守德詐騙,合計已達3人以上 ,從而認定被告有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供稱其所接觸到的只 有陳星道一人,交友軟體「SayHi」自稱「盧菽莙」、LINE 通訊軟體暱稱「馨」、「琪琪」及群組名稱「乘風破浪勇往 向前」等人,被告事前均不知情,又此「盧菽莙」、「馨」 、「琪琪」及「乘風破浪勇往向前」等人,是否為陳星道一 人所扮演,無從肯認。另依被告之供述,扣案IPhone7行動 電話是陳星道的,是在112年12月1日當天早上才交給被告作 為聯絡告訴人許守德之用,被告只用該手機聯絡告訴人許守 德,並沒有查看手機內的通訊紀錄,是以被告辯稱不知道與 告訴人許守德通訊聯絡的對象是誰,應屬可信;又被告扣案 之IPhone13行動電話,其中被告與陳星道的LINE通聯紀錄顯 示,被告是在當天早上才將自己的身分證件照片傳給陳星道 ,此有被告扣案之IPhone13行動電話手機截圖翻拍照片1份 在卷可參,足見被告供稱,他是12月1日當天早上才被陳星 道邀約前去收款等情,應屬事實。是以,被告既然是在12月 1日當天早上才被陳星道找去向告訴人許守德收款,且當天 早上才從陳星道手上接到扣案IPhone7行動電話作為工作機 ,被告辯稱沒看過手機內通訊紀錄,不知道有誰連絡過告訴 人許守德,應屬可信。觀諸本案卷證資料以及檢察官之舉證 ,均無法證明除了陳星道(LINE暱稱「道」)之外,被告知悉 尚有其他參與詐騙告訴人許守德之人,從而可以構成三人以 上共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是以,既無證據可證除了被告與陳 星道(LINE暱稱「道」)以外,尚有其他人參與本案犯行之相 關內容,故本案並無具體證據足認實行詐欺之共同正犯有3 人以上,則基於罪疑惟輕有利被告原則,自難認有3人以上 共同參與本案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之情事,及被告主觀上知悉 有3人以上共同參與本案犯行,尚難對被告論以刑法第339條 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然告訴人許守德遭人施以詐術,而受騙交付款項給被告的社 會基本事實同一,及本院審理時已諭知被告可能涉犯的法條 為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未遂罪,而無
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與陳星道(LINE暱稱「道」),就前揭詐欺取財未遂罪、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洗錢未遂罪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共同洗錢犯行,應依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㈥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之能力,卻不思以合法途 徑賺取所需,輕率答應陳星道(LINE暱稱「道」)之邀約向告 訴人收取贓款,以利詐欺不法份子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目 的,價值觀念非無偏差,幸因告訴人許守德事前察覺有異而 報警處理,此次未實際造成告訴人許守德受有財物損失,但 其妨害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行為實無可取,惟念及被告 犯罪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和解,賠償10萬元之犯後態 度,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被告於本案犯行所 分擔之角色及分工係負責向告訴人許守德收取款項並轉交之 犯罪情節,以及被告於自陳高中畢業,在家裡塑膠五金工廠 工作,擔任射出機台之操作管理,月收入約4萬元,未婚, 無子女,不需撫養任何人之智識程度與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五、被告供稱參與本案犯行可獲得被害人交付金額百分之3的報 酬,然本件被告因遭埋伏之員警於收款後逮捕,並未實際取 得陳星道所應允的報酬,自無犯罪所得,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另扣案IPHONE 13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1張 )1支,以及偽造「112年12月1日高泰茶葉商行收據」1張、 空白收據本1本等物,均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之I PHONE 7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1張)1支,依據 被告之供述,乃是112年12月1日當天陳星道(LINE暱稱「道 」)交付給被告使用之工作機,為陳星道(LINE暱稱「道」) 所有,雖係供被告與告訴人許守德聯絡之用,為供犯罪所用 之工具,然既非屬被告所有,自不得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與自稱 「盧菽莙」、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馨」、「琪琪 」及陳星道(LINE暱稱「道」)等人所共組之具有持續性、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條例所稱犯 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 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 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明 定。本案並無證據足認客觀上除了陳星道(LINE暱稱「道」) 以外,尚有其他不詳人士之特定共犯,且為被告所明知,業 如前述,故其客觀構成要件即與前揭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定義 之「三人以上」犯罪組織未合,尚非可以參與犯罪組織罪相 繩。然此部分犯嫌若確屬成立,核與其所犯前開詐欺取財未 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未遂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婷婷提起公訴,檢察官白覲毓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婉寧
法 官 茆怡文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侯儀偵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5條
(未遂犯)
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