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6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CHING UNG MUI(中文姓名:鄭五梅,越南籍)
選任辯護人 孟士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
字第6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TCHING UNG MUI(鄭五梅)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伍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扣案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
事 實
一、TCHING UNG MUI(中文姓名:鄭五梅,下稱鄭五梅)為越南 籍人士,明知我國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 外匯兌業務,詎其因見越南籍同鄉有新臺幣與越南盾間之匯 兌需求,為從中賺取手續費,竟無視於我國僅有銀行業者始 能辦理上開匯兌業務之法律規範,基於非銀行而違法辦理國 內外匯兌業務之犯意,於民國111年2月初某日,先在社群軟 體「Facebook」即時動態及「Hoi Nguoi Viet Nam Tai Dai Loan~Tai Wan」(意指「在臺灣的越南人」)公開社團頁 面刊登可代為換匯之訊息,適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Face book」暱稱「Son Hang Nhat」之成年人(與鄭五梅間無犯 意聯絡,所涉詐欺等罪嫌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因故得知甲 氏梅鴛、陳氏銀及阮氏翠貞等人有換匯需求,以通訊軟體「 Messenger」與甲氏梅鴛談妥匯率及手續費,且經甲氏梅鴛 告知欲換匯之金額後,「Son Hang Nhat」旋即向鄭五梅表 示須將新臺幣兌換為越南盾並匯款至越南;鄭五梅乃依「So n Hang Nhat」指示,於111年2月11日16時47分許前往臺南 市○區○○路0段000號,向陳氏銀收取甲氏梅鴛、陳氏銀及阮 氏翠貞欲換匯之新臺幣(除特別標註為越南盾者外,下同) 18萬6,000元及300元之手續費,再使用其不知情之兄TCHING CHI SIN申辦之越南軍隊股份商業銀行(MB Bank)帳號000 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於同日17時2分許轉帳1億5,549 萬6,000越南盾至「Son Hang Nhat」指定之越南外貿股份商 業銀行(Vietcombank)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LUU X
UAN VUONG)內。鄭五梅即以前揭方式違法經營我國與越南 間之匯兌業務,藉此賺取300元之手續費牟利。二、嗣因甲氏梅鴛指定匯入之越南外貿股份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號帳戶(戶名為甲氏梅鴛之母Phung Thi Huyen)遲未 收到匯款,經甲氏梅鴛、陳氏銀及阮氏翠貞報警處理,始為 檢、警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鄭五梅主動交付之現金共18萬 6,300元(鄭五梅所涉詐欺罪嫌部分,因檢察官認係「Son H ang Nhat」以三方詐騙之方式騙取上開匯款,故認鄭五梅犯 罪嫌疑不足而另為不起訴處分)。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鄭 五梅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 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 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 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 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有換匯需求之陳氏銀、甲氏梅 鴛、阮氏翠貞於警詢中之證述,與證人即被告配偶陳啟賢於 警詢中之證述可資佐證(警卷㈠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 局南市警六偵字第1110162169號卷第21至34頁、第37至39頁 ),且有被告與「Son Hang Nhat」之對話紀錄、證人甲氏 梅鴛與「Son Hang Nhat」之對話紀錄、臺灣銀行歷史匯率 收盤價資料、被告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畫面資料、被告向證 人陳氏銀等人拿取款項之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在卷 可稽(警卷㈠第61至75頁、第77至93頁、第95頁、第97頁、 第99至105頁);此外,復經被告主動將186,300元交付員警 扣案足憑,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及扣案物品照片附卷可查(警卷㈠第41至45頁、第1 07頁)。綜上證據相互勾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 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違反同法第29條第1項除法律另有規定 外,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所謂「匯兌業務」 ,係指行為人不經由現金之輸送,藉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
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 ,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 為。而所謂「國內外匯兌」係指銀行利用與國內異地或國際 間同業相互劃撥款項之方式,如電匯、信匯、票匯等,以便 利顧客國內異地或國際間交付款項之行為,代替現金輸送, 了結國際間財政上、金融上及商務上所發生之債權債務,收 取匯費,並可得無息資金運用之一種銀行業務而言。是凡從 事異地間寄款、領款之行為,無論是否賺有匯差,亦不論於 國內或國外為此行為,均符合銀行法該條項「匯兌業務」之 規定(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3995號、110年度臺上字第 94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非銀 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所謂「匯兌業務」,係指行 為人不經由現金之輸送,藉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 之資金清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 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至於 行為人是否專營或兼營匯兌業務,有無從中賺取匯差或因此 獲利,並非所問。另刑法上所謂「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 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 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 (如營業犯、收集犯等),特別規定為一獨立犯罪類型。換 言之,集合犯之成立,肇因於其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本 質,而非行為人反覆為複數行為後,始被評價為集合犯。故 行為人主觀上倘係基於執行集合犯構成要件行為之意思而實 行犯罪,即成立該犯罪,至於次數之多寡,並非所問,縱僅 實行1次即被查獲,仍無解於集合犯罪名之成立。銀行法第2 9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 外匯兌業務,違反者,同法第125條第1項定有處罰明文。此 乃對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處罰規定。倘行為人非銀行 ,其主觀上基於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意,而實行該犯罪 行為者,即為成立,縱僅實行1次即被查獲,仍無礙該罪之 成立(最高法院112年度臺上字第129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
㈡查被告明知其非經設立登記之銀行業者,且其上開所為係在 我國內收受他人交付之新臺幣款項,而為他人匯出相當數額 之越南盾至越南之金融機構帳戶內,以此方法辦理我國與越 南間之匯兌事宜,縱其於本案中僅有1次違法辦理國內外匯 兌之行為,仍屬非法辦理匯兌業務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 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規定,而犯同法第125條第1項前 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
㈢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25條之2或第125條之3之罪,在偵查
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銀行法第 125條之4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中即已自白,且 已先主動交付全部犯罪所得為警扣案,有前引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存卷可考(警卷㈠ 第41至45頁),即應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
㈣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等罪 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萬元以 上2億元以下之罰金,然同為觸犯該罪之行為人,其原因、 動機不一,犯罪情節、規模亦未必盡同,其非法辦理國內外 匯兌行為所造成之危害社會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 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必須監禁之3年以上有期徒 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低之相當之 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 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 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 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蓋銀行法第125條定有上 開法定刑之立法緣由及意旨,乃鑑於社會上不法之投資公司 以高利吸引民眾投入資金,非法吸取社會大眾游資,經營者 惡意倒閉後,往往造成社會大眾財產上之嚴重損害,牽連者 眾,並危害國家正常之經濟及資金活動,因而設此重罰,以 杜絕非銀行而經營銀行法第29條所稱「收受存款」或「受託 經理信託資金」之情形;至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固亦 同為該條所規範,然非銀行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係違反政 府匯兌管制之禁令,影響正常之金融秩序及政府對於進出國 資金之管制,如未涉匯兌詐欺,對於一般社會大眾個人之財 產尚不致造成直接危害,故非銀行而違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 務,與非法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雖同列為銀 行法第125條第1項所應處罰之行為,但其不法內涵、侵害法 益之範圍及輕重程度則非可同一視之,若不分犯罪情節輕重 ,概處以上開之罪之法定刑,難免輕重失衡。本件被告違反 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規定,非法經營地下匯兌業務,致罹 重典,所為固無足取,惟其經查獲違法辦理匯兌業務之行為 僅有1次,且係為有換匯需求之越南同鄉進行匯兌,所收受 之金額尚非至鉅,並未引發重大金融問題或嚴重影響國計民 生,被告亦僅從中收取300元之手續費,獲利甚低,與違法 大量吸金者因而侵害人民財產法益、妨害社會秩序安定之犯 罪情節相較,惡性尚非重大,是觀諸被告上開犯罪情狀確屬 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確可憫恕, 若予宣告減刑後之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爰再依刑法第59
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茲審酌被告漠視國家法令禁制規範,非法辦理地下匯兌業務 ,影響金融秩序及政府對於匯兌之管制,所為實值非難,惟 念被告為外國籍人士,在我國並無刑事前案紀錄,素行尚佳 ,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不諱,表現悔意,兼衡其違法從事匯兌 業務之舉對社會秩序造成之破壞程度尚屬有限,暨其自陳學 歷為國小肄業,家有配偶及2個小孩,現從事便當生意(參 本院卷第90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㈥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雖因一時短於思慮 ,罹此刑章,但遭查獲後自始坦承犯行,顯見其犯後態度良 好,深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後,應知 戒慎,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故併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惟參 酌被告違反國家法令禁制而違犯上開犯行,顯見其法治觀念 有所欠缺,為促使被告確實改過遷善,培養正確之法律觀念 ,日後得以恪遵我國法令,並使其警惕自身行止,避免再犯 ,另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5場 次;同時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俾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期兼收啟新及惕儆 之雙效,以維法治,並觀後效。而緩刑之宣告,係國家鑒於 被告能因知所警惕而有獲得自新機會之期望,特別賦予宣告 之刑暫不執行之寬典,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前揭緩刑期 間之負擔而情節重大,或在緩刑期間又再犯罪,或有其他符 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者,均可能由檢察官聲請撤銷本件緩 刑宣告,而生仍須執行所宣告之刑之後果,附予指明。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銀行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 、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 ,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銀行 法第136條之1亦已明定。又匯兌業者所收取之匯付款項,應 非銀行法第136條之1所稱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此處所稱 「犯罪所得」係指匯兌業者實際收取之匯率差額、管理費、 手續費或其他名目之報酬等不法利得(最高法院108年度臺 上字第2465號、108年度臺上字第9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扣案現金300元係被告非法辦理上開匯兌業務所獲取之手 續費,即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 定宣告沒收。
㈡至被告向證人陳氏銀收取之匯付款項186,000元,尚非被告之
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惟該等款項實係證人陳氏銀等人 遭「Son Hang Nhat」詐騙所交付,自應由檢察官於該等案 件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125條第1項前段、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第136條之1,刑法第11條、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惠娟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承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洪士傑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嬿合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附錄所犯法條:
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禁止非銀行收受存款及違反之處罰):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