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3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展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12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展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展緯雖預見將金融帳戶等資料任意提供他人使用,會幫助 他人從事詐欺犯罪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基 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等資料實施詐欺犯罪並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亦不違背其幫助本意之故意,於民國110 年9月15日14時54分許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玉 山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甲帳戶)之 提款卡(含密碼),以及身分證照片,交予真實姓名、年籍 資料不詳之成年人使用。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則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於110年9月15日 14時54分許,以林展緯身分資料向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股 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註冊會員帳號「7ojw45z_e9」並綁定 甲帳戶後,隨在蝦皮購物網站虛偽張貼出售華為Matt X2麒 麟9000旗艦芯片、無縫鷹翼折疊全面屏手機之訊息,致蕭佑 芯閱覽後,誤信為真而下標購買,並於同年10月15日23時許 ,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1,637元至蝦皮購物網站針對 該次交易所提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虛擬帳戶(帳號:0000 000000000000號,下稱乙帳戶)後,該筆金額不久即轉至甲 帳戶,進而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經 蕭佑芯發覺遭騙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甲、乙帳戶資料,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蕭佑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以下所引用之具有傳聞性質之證 據資料,被告已知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查無違法不當取證或其他 瑕疵,因認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 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將身分證照片、甲帳戶之提款卡(含密 碼)交予他人使用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其因積欠友人黃曉帥債務未償,才 依黃曉帥之要求,將上開資料借給黃曉帥在蝦皮購物網站經 營拍賣使用,其不知道會被用來詐騙云云。經查:(一)被告於110年9月15日14時54分許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 其申辦之甲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以及身分證照片, 交予他人使用;某詐欺集團取得上開資料後,則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於110年9 月15日14時54分許,以被告之身分資料向新加坡商蝦皮娛 樂電商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註冊會員帳號「7ojw45z_ e9」並綁定甲帳戶後,隨在蝦皮購物網站虛偽張貼出售華 為Matt X2麒麟9000旗艦芯片、無縫鷹翼折疊全面屏手機 之訊息,致被害人蕭佑芯閱覽後,誤信為真而下標購買, 並於同年10月15日23時許,依指示匯款1,637元至蝦皮購 物網站針對該次交易所提供之乙帳戶後,該筆金額不久即 轉至甲帳戶,進而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等事實,業據被害人蕭佑芯於警詢時陳述明確,復有被 害人蕭佑芯提出之行動電話畫面截圖、新加坡商蝦皮娛樂 電商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111年9月15日蝦皮電商字第0220 915012S號函暨附件(會員資料)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亦 不爭執,堪可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 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 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 意;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
其本意,後者則確認其不發生。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 ,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 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 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 ,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 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 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 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 具體內容(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54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
1、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存摺、 印章、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結合,其專屬 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授權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 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金融帳戶;縱有特殊 情況偶有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 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 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 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 請開戶,任何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 使用,並無困難,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 會生活經驗,苟見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 反而以出價蒐購或其他方式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供己 使用,當預見蒐集金融帳戶使用者,應有不可告人之非法 動機。況觀諸現今社會上,詐欺集團以各種名義蒐購人頭 帳戶,持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事,常有所聞,政府機關 、金融機構及大眾媒體亦一再宣導或報導,已屬吾人一般 社會經驗及常識,是倘持有金融存款帳戶之人任意將其金 融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自可預見該金融存款帳戶已被用 於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再按金融帳戶一般乃作為存、提款 之用,而詐欺集團之所以要蒐集金融帳戶,無非是作為收 受、提領或轉出詐欺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以使自己隱身 幕後逃避查緝,此在政府機關、金融機構及大眾媒體一再 宣導下,亦為公眾週知之事實。查被告於交付前開資料時 ,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具有工作經驗,顯非與社會隔絕 而不知世事之人,對於上開各情自有認識且得以預見,竟 將其身分證照片、甲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任意提供予 他人使用,顯具有縱有人以其提供之資料作為詐欺及洗錢 使用亦不違背其幫助本意之故意甚明。
2、被告雖以上情置辯,然證人黃曉帥於本院審理時已證稱: 其與被告為朋友關係,被告雖有積欠其債務未償,但其並
未向被告拿取提款卡或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等語(參 見本院卷第236-237頁),卷內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所 辯為真。又被告對於任何人持有其身分證照片、銀行帳戶 之提款卡(含密碼),即可任意為各種非法使用一節,應 有所警覺,卻不問後果,恣意輕率將帳戶等資料交予他人 任意使用,事後亦無法控制對方使用用途,主觀上顯有「 縱使被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 及所在之工具亦不在意」之容任心理,而具有幫助詐欺取 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誤。是其所辯,自難憑採。(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 科。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並不可採。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前者稱為確定故意,後者則稱為未必 故意。而未必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 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 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次按刑法第28條所規定 之正犯與幫助犯之區別,兼以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 標準,所謂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要件,其中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 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 者而言,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 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 實實現之行為之謂(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753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 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該犯罪有既遂之可 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 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再 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 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 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 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等行為,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 助一般洗錢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 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至一般附隨在卷宗內之被告前案紀錄表,係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僅提供法官便於瞭解本案與他案是否構成同一性或單一性之關聯、被告有無在監在押情狀等情事之用,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或其影本,是檢察官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檢察官雖主張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31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10年2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就本案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然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僅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尚難認定檢察官已盡其實質舉證責任。從而,檢察官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四)被告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五)按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就行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發生 之認識及行為之決意,規定既不相同,其惡性之評價當非 無輕重之別(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182號判決意旨參 照)。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等資料供他人從事不法使 用,不僅導致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困難,更造成被害人財 物損失,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顯非可取;兼衡 被告之年紀、素行(前有多次因案經法院論罪科刑,其中 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 第31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後執行之紀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智識程度(高 中學歷)、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未婚,沒有小孩,從事 鐵工,需要撫養母親)、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為1人、遭 詐騙之金額非高、無證據證明有因幫助犯罪而獲得利益、 犯後態度、與被害人無特別關係,以及其雖有賠償被害人 之意,然因被害人未出席調解,致未能進行調解程序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 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及可能性之證 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 之有無,具有關聯性,並有調查之可能性,得據以推翻原判 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枝節性問題,或所 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自均欠缺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依職 權為無益之調查,並無違法之可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 字第75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聲請傳喚卓家緯、方宗 顯為證人,以證明黃曉帥亦有利用其等之帳戶從事蝦皮拍賣 衍生買賣糾紛等語,惟黃曉帥是否有利用卓家緯、方宗顯之 帳戶,與黃曉帥是否有利用被告之甲帳戶,並無關聯,顯不 足以推翻本院之認定。從而,被告上開聲請,並無必要,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宏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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