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2年度,1148號
TNDM,112,金訴,1148,202404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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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727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1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庭維





許詳翊


簡慶盛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蕭縈璐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97
1號、第15339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15387號、第19
742號、第21677號、第2584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
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庭維犯如附表二「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二「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許詳翊犯如附表二「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二「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簡慶盛犯如附表二「罪名與宣告刑」欄編號一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罪名與宣告刑」欄編號一所示之刑。緩刑參年。 犯罪事實
一、張庭維、許詳翊、簡慶盛曾子恆(業據本院另行判決)分 別於民國111年4、5月間某日,加入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張庭維、許詳翊、簡慶盛均提供自己



申辦之如附表一「第三層帳戶」所示金融帳戶予曾子恆作為 該詐欺集團收取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匯款之用,並擔任車手職 務,負責提領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實行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之款項,再將取得之款項依指示直接或間接交予曾子恆,而 分別為後述犯行。
二、張庭維、許詳翊、簡慶盛分別與曾子恆、本案詐欺集團其他 不詳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 以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方式,對各該編號所示之人實行詐 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至 如附表一所示「第一層帳戶」,旋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將該詐欺款項轉匯至如附表一所示「第二層帳戶」後,復再 轉匯至張庭維、許詳翊、簡慶盛申辦之如附表一所示帳戶( 即第三層帳戶)後,張庭維簡慶盛即依曾子恆指示,許詳 翊則由曾子恆指示或經由張庭維轉告,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 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張庭維簡慶盛將 所提領款項直接交予曾子恆,許詳翊則依曾子恆指示交予張 庭維張庭維再轉交予曾子恆,其等並均獲得所提領款項百 分之1之報酬,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嗣經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為 員警查獲上情。
三、案經陳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等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其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 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第159條之 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 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 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



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 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適用之餘地,自不得採為判決基 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5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或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於認 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條例部分,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庭維、許詳翊、簡慶盛於本院審 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一所示證據在卷可稽;另有莊建 輝所申辦如附表一「第一層帳戶」所示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 、交易明細表;陳凱捷所申辦如附表一「第二層帳戶」所示 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及張庭維、許詳翊、簡 慶盛所申辦如附表一「第三層帳戶」所示帳戶之開戶基本資 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存卷可查,足認被告張庭維、許詳翊 、簡慶盛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均應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 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 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 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 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 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又依一般詐欺集 團之犯罪型態及模式,自收集被害人個人資料、收集人頭帳 戶、修改來電號碼、以撥打電話等方式實行詐欺、指定被害 人匯入帳戶、提領詐得款項、收取贓款、分贓等各階段,乃 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堪認乃多數人所 組成之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以牟利之具有完 善結構之組織,而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 之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犯罪組織。次按行 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 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 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 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 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 ,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 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416號、第783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按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 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並非 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㈡核被告張庭維、許詳翊、簡慶盛就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 織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被告張庭維、許詳翊就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 行為,被告簡慶盛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行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張庭維 、許詳翊、簡慶盛就如附表一編號1部分,與曾子恆、本案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張庭維、許詳翊就如附表一編號2部分,與曾子 恆、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 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張庭維、許詳翊就本案首次犯行即如 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被告簡慶盛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均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一般洗錢罪,各均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被告張庭維、許詳翊就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部分,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各犯2罪)。 ㈢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業於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修正前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新舊法比較,修正後 之條文既較為嚴格,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次按 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張庭維、許詳翊、簡慶盛就本 案所犯之一般洗錢罪,於偵查否認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時 始坦承犯行,本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惟因其等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 ,本院既以想像競合犯中之重罪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之法定刑決定處斷刑,則上開減輕其刑事由僅作為量刑依據 ,併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張庭維、許詳翊、簡慶盛均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 犯罪組織,負責詐欺取財犯罪取財階段之分工,受同案被告 曾子恆之指示提領被害人之匯款,被告張庭維簡慶盛將款 項交予曾子恆,被告許詳翊則依曾子恆指示交予被告張庭維 ,再由被告張庭維轉交予曾子恆,其等在本案犯罪分工中僅 屬聽從曾子恆指示之附屬角色;兼衡被告張庭維、許詳翊、 簡慶盛之年紀,及被告張庭維、許詳翊前均有因故意犯罪經 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被告簡慶盛則無犯罪科刑紀錄之素行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按,及其 等犯罪動機、犯罪所得(詳後述),及被告張庭維自陳高職 畢業,入監前在夜店做外場服務生,月收入新臺幣(下同) 2至3萬元,未婚,無小孩,之前收入無需要扶養之人;被告 許詳翊自陳高職畢業,目前無固定工作,無收入,未婚,無 小孩,無需扶養之人;被告簡慶盛自陳大學畢業,現在從事 工地學徒,日薪1千2百元,月薪2萬6千至2萬7千元,未婚, 無小孩,需扶養母親等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並參酌 本案告訴人陳玉、被害人廖文建之受騙匯款金額,及被告張 庭維、許詳翊、簡慶盛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被告簡 慶盛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陳玉調解成立,並給付賠償金完 畢(詳本院卷所附調解筆錄、匯款單)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本院考量被告張庭維、許 詳翊所犯各罪之罪質、犯罪時間、地點、方法等犯罪情節及 所生危害,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㈤查被告簡慶盛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因一時 失慮,致犯本案,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陳玉 調解成立,且已給付賠償金完畢,足見其尚知己錯,並能盡 力彌補告訴人陳玉之損失,經此教訓,應知所警惕,而避免 再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張庭維、許詳翊、簡慶盛均供稱其等所提領之被害 人匯款交予被告曾子恆,並收取百分之1報酬。又依如附表 一編號1、2所示,被告張庭維、許詳翊、簡慶盛所提領之款 項金額有超過本案被害人匯款金額者,此當中包括帳戶內其 他不明款項,並非本案被害人所匯入,自不應計入被告犯本 案之犯罪所得,先予敘明。從而,如附表一編號1告訴人陳 玉之匯款150萬元,被告張庭維、許詳翊、簡慶盛分別提領 其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內之款項;編號2被害人廖文建 之匯款300萬元,被告張庭維、許詳翊分別提領其等如附表 一編號2所示帳戶內之款項,據此分別計算被告張庭維、許 詳翊、簡慶盛領取之報酬,此為其等之犯罪所得,計算結果 詳如附表二所示。被告張庭維、許詳翊既因犯本案分別獲有 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犯罪所得,應依上開規定均予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至被告簡慶盛部分,因其已與告訴人陳玉調解成立,並 給付賠償金額完畢,如再諭知沒收犯罪所得,顯屬過苛,自 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俊男提起公訴,檢察官紀芊宇追加起訴,檢察官張芳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鈺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或告訴人 詐欺事由 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第一層帳戶) (民國/新臺幣) 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第二層帳戶) (民國/新臺幣) 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第三層帳戶) (民國/新臺幣) 車手提領第三層帳戶之時、地及金額 (民國/新臺幣) 證據及卷證出處 1 陳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19日12時38分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群組「D2摩根内部群」、暱稱「王怡君」、「楊經理」,向陳玉佯稱:可代為操作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玉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 111年5月10日9時52分許,150萬元,魏紫軒之兆豐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111年5月10日,150萬元,王昊陞之中信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①111年5月10日10時31分許,40萬元,張庭維之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 ②111年5月10日10時32分許,30萬元,許詳翊之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③111年5月10日10時28分許,40萬元,簡慶盛之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 ④111年5月10日10時31分許,40萬元,簡慶盛之中信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①111年5月10日12時6分,張庭維於台新銀行金華分行臨櫃提領35萬元。 ②111年5月10日12時20分,張庭維於全家超商建平店ATM提領5萬元。   ③111年5月10日11時32分,許詳翊於臺灣銀行永康分行臨櫃提領40萬元(包括其他不明款項)。 ④111年5月10日11時50分,簡慶盛於台新銀行臺南分行臨櫃提領40萬元。 ⑤111年5月10日12時28分,簡慶盛於中信銀行西臺南分行臨櫃提領40萬元。 ⒈陳玉於警詢中之供述(警卷第251頁至第256頁、偵一卷第23頁至第26頁) ⒉陳玉之報案資料各1份(警卷第257頁至第259頁) ⒊陳玉提出之所有帳戶網路銀行之往來明細截圖1張、詐騙集團通訊軟體LINE首頁截圖1張、與詐騙集團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4張、詐騙網頁截圖4張、永豐銀行匯款收執聯1張(警卷第271頁至第285頁) ⒋張庭維臨櫃提款監視器截圖畫面共3張(警第27至28頁) ⒌張庭維ATM櫃員機提款監視器截圖畫面共2張(警卷第29頁) ⒍許詳翊臨櫃提款監視器畫面共7張(警卷第65至68頁) ⒎簡慶盛臨櫃提款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共6張(警卷第89至92頁) ⒏簡慶盛取款憑條1張(中國信託)(偵一卷第10頁)   2 廖文建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謝芝朕」、「商學院」,向廖文建佯稱:可藉由「Allscoin」APP應用程式註冊電子錢包、萊特幣或比特幣等虛擬貨幣醒率漲跌的選擇權云云,致廖文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 111年5月31日11時54分許,300萬元,莊建輝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①111年5月31日12時33分許,200萬元 ②111年5月31日12時35分許,99萬9,500元 以上①、②均轉入陳凱捷之中信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111年5月31日12時37分許,110萬元,張庭維之中信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111年5月31日13時15分許,張庭維於中信銀行中臺南分行臨櫃提領110萬元。 ⒈廖文建於警詢中之供述(追加警三卷第107頁至第111頁) ⒉廖文建提出之手機截圖7張(追加警三卷第113頁至第125頁) ⒊張庭維臨櫃提款監 視器畫面2張(追加警三卷第65頁) ⒋許詳翊臨櫃提款監視器畫面5張(追加警三卷第13至15頁) 111年5月31日12時38分許,90萬元,許詳翊之中信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111年5月31日14時13分許,許詳翊於中信銀行臺南分行臨櫃提領90萬元。 111年5月31日12時39分許,99萬9,500元,許詳翊之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111年5月31日13時25分許,許詳翊於臺灣銀行永康分行臨櫃提領100萬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犯罪所得(新臺幣) 1 附表一編號1 張庭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4,000元 許詳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3,000元 簡慶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8,000元 2 附表一編號2 張庭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11,000元 許詳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8,995元
【卷宗編號對照】
一、院卷:
㈠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27號卷:本院卷。 ㈡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48號卷:本院追加卷。二、偵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1417號卷:偵一卷。三、警卷:
㈠南市警五偵字第1120304309號卷:警卷。 ㈡嘉中警偵字第1120007713號卷:追加警一卷。 ㈢南市警刑大偵四字第1120397648號卷:追加警二卷。 ㈣中市警刑六字第1120024365號卷:追加警三卷。 ㈤嘉市警一偵字第1120704860號卷:追加警四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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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