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950號
TNDM,112,訴,950,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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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貴評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宜靜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4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貴評幫助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張貴評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因友人陳耀宗於民國111年12月7日7 時許,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張貴評要求代購新臺幣( 下同)1千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張貴評基於幫助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騎乘機車至臺南市 ○區○○街000巷00號北海釣蝦場陳耀宗收取1千元,再向其 上游吳廣超購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後,於同日9時許,至北海 釣蝦場5樓,將該包甲基安非他命交付給陳耀宗,待其施用 後,其將殘餘之甲基安非他命提供給張貴評施用。嗣警方於 同日22時許,至北海釣蝦場臨檢,經張貴評陳耀宗同意搜 索,在5樓503室扣得毒品吸食器玻璃球1個、毒品殘渣袋1包 、剷管1支,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件除證人陳耀宗警詢之證述,業經被告及辯護人否認其證 據能力外,其餘下列本判決所依憑判斷之具傳聞證據性質之 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 前,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 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另證人陳耀宗警詢之證述雖無證據能力,惟非不得做為彈劾 證據使用,併此指明。
㈡、其餘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依法定程序 取得,經合法調查,與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無不得



為證據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 能力。
二、實體部分
㈠、訊據被告對上開幫助陳耀宗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坦承 不諱,並有被告於本案警詢、偵查之供述(警卷第3至12頁 、偵卷第55至59頁)、證人陳耀宗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及被 告與證人陳耀宗之Messenger對話擷圖照片7張(警卷第71至 77頁)、被告與上游之毒品交易紀錄1份(警卷第79至82頁 )、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4張(偵卷第29、31頁),並有陳 耀宗因該日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而不起訴之處分書1份(偵卷第69至70頁)、本案查獲 時扣得之吸食器1個玻璃、殘渣袋1包、剷管1支可證。綜上 ,被告之自白核與客觀事證相符,堪以採信。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在事實欄所載之時間,係基於販賣第二級 毒品犯意,提供陳耀宗甲基安非他命施用,惟查: ⒈證人陳耀宗雖於警詢時曾證稱:其在111年12月7日以MESSENG ER軟體私訊被告,向被告表示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嗣交付 被告1000元後,被告離開,返回北海釣蝦場時,被告就拿甲 基安非他命交付等語(警卷第23頁)。但陳耀宗於本院審理 時改證稱:「我這次施用的安非他命是託張貴評去跟吳廣超 拿的。我這對話是跟張貴評講沒錯,可是那個對話意思是託 他幫我去跟賣家吳廣超講。我那時候是跟被告說你要拿1000 元,叫被告去跟上面的藥頭拿1000元的安非他命。他到北海 釣蝦場時,我拿1000元給被告,他就離開北海釣蝦場去找吳 廣超。他拿到安非他命之後,就拿到北海釣蝦場給我。我跟 吳廣超認識。因為吳廣超欠我錢所以他不敢見我,他封鎖我 。我沒有吳廣超的聯絡方式」等語(本院卷第145至147頁) 。復觀被告與陳耀宗二人該日如附表所示之對話內容,顯示 二人主觀上均知悉是要向另一名對象取得甲基安非他命,被 告並未立於賣家意思和陳耀宗商討價格或數量。陳耀宗更進 一步詢問被告毒品來源,與單純僅要被告提供毒品,對毒品 來源毫不在意的情形有別,附表所示對話內容和陳耀宗在本 院審理時證述之內容相符,其在本院證述應較為可信。 ⒉另依附表對話可知,陳耀宗曾表示如貨量不足,會將毒品退 回,此部分經陳耀宗在本院審理時證稱:「(問:這個對話 是你之前有因為覺得他(吳廣超)給的安非他命量太少,你有 退貨,是不是?)有。這次退貨是我直接退回去給吳廣超。 就是因為這時候才翻臉的,張貴評知道事情的過程。那一次 翻臉之後,我就沒有吳廣超的聯絡方式了」等語(本院卷第 149至150頁)。陳耀宗12月7日在對話中,再向被告說明此點



,表示要比照先前模式辦理,益徵陳耀宗所認知的賣家並非 被告,其要退貨的對象也不是被告。
 ⒊陳耀宗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此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施用後, 有給予被告施用,被告對此點在偵查中亦供承明確(偵卷第 56至57頁)。但陳耀宗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自己主動 把毒品安非他命給張貴評施用,我吃完,然後給他吃,我自 己拿給他,大致上多少量我不清楚,因為時間過太久了。包 括吸食器都是我給被告的,吸完剩一點點我就給張貴評,我 們事先沒有講好,我用完臨時才起意說要給張貴評」等語( 本院卷第152頁)。被告在本院供稱:「這算分享吧,我也不 知道,在別人看的眼裡應該也算分享。我幫陳耀宗跑腿買安 非他命,陳耀宗每一次會給我一些施用,沒有事先講好,沒 幾次,幾乎陳耀宗都會剩下一點點給我用。就是他高興甘願 請我,我高興甘願跑」等語(本院卷第160至161頁)。可知被 告雖幫陳耀宗購得甲基安非他命會獲得無償施用的利益,然 而,幫助施用成立並不以無償幫助為必要,縱屬有償幫助, 亦非不得為幫助犯。陳耀宗並未事先說會給被告部分施用, 依二人對話也看不出來被告有要求陳耀宗提供毒品做為跑腿 的代價,被告心中僅在代購前,自己心中有企望「或許陳耀 宗可以事後提供部分施用」,被告對陳耀宗餘下的量,他完 全沒有置喙或質疑的空間。況倘被告本身是賣家,有毒品來 源,難以想像買家陳耀宗自行出資購入毒品後,尚與賣家老 闆一同施用毒品。
㈢、從而,故以對話內容、雙方證述之購入毒品經過,被告應是 基於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為陳耀宗購入毒品。被告係 基於幫助施用毒品之意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陳耀宗,被告幫 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受施用毒品之人委託,代為購買毒品,以便利、助益其施用 者,為幫助施用,其行為人係基於與施用毒品者間之犯意聯 絡而購入毒品,並非購入後始另行起意交付移轉毒品予委託 人。此與轉讓毒品,係指原非因受他人委託而購入毒品,嗣 於持有中始起意將之交付移轉予他人之情形,顯然有別(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89號判決)。轉讓毒品,與受託 代買毒品(幫助施用)之區別,在於前者有「移轉物(毒品) 之所有權」之意思,後者則該物(毒品)之所有權自始歸屬於 委託人,受託代買之人僅係替委託人持有,其將毒品交付與 委託人,乃係受託代買之當然結果,其間並無「移轉所有權 」之意思,二者概念不盡相同。被告向陳耀宗取得款項後隨 即交付毒品上游並取得毒品後,再持以交付陳耀宗,業如前



論,則被告所為應屬受託代買,並無移轉所有權之意,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2項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 之低度行為,為幫助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公訴意 旨認為被告係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雖有未恰,惟社會基本 事實相同,本院審理時亦已諭知相關法條經檢察官、辯護人 陳述意見,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稱其毒品來源為「吳廣超」(警卷第8 頁、偵卷第58頁),而該毒品上游業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 五分局於112年3月14日移送臺灣臺南地檢署偵辦,有該分局 113年1月9日函文暨刑事案件報告書1份可佐(本院卷第109 至113頁),本件確實因被告供述查獲上游吳廣超,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1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施用者身心健康,一旦染癮,難以 戒除,為政府嚴令禁止流通之違禁物,猶幫助陳耀宗購入毒 品,便利其施用,所為實應非難,更企圖從中獲得施用之好 處,其犯罪情節較一般單純代購者較為嚴重,惟念及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衡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前案之 素行狀況、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及生活家庭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件扣案毒品吸食器、殘渣袋及吸管,為被告及陳耀宗施用 毒品所使用,而其二人施用毒品部分業因送觀察勒戒,經檢 察官認無繼續施用傾向而為不起訴處分,有不起訴處分書在 卷可按(偵卷第69至75頁),應於該案中為沒收或沒收銷燬 之處理,併此敘明。扣案被告使用之手機,雖為本次聯繫幫 助施用之工具,惟被告犯罪依卷內事證已然明確,且依被告 犯罪性質、情節各情,本院認予以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起訴,檢察官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怡孜          法 官 鍾邦久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慧玲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附表
編號 被告與陳耀宗對話內容 卷證出處 1 陳:我老婆在睡覺 張:拿5呢 陳:現在就沒錢拿 張:OK沒事 陳:有錢我會不想拿嗎 張:安平那個有了 我是想找他 他的5都還算多 陳:等我老婆起床才有錢 陳:在不在 警卷第71頁 2 張:(傳送影像) 陳:我要拿一千 不要又像半夜一樣那麼少我會直接退回去 張:(傳送影像) 警卷第75頁 3 張:(傳送影像) 出門 陳:好 張:我(OK圖示) 我見面跟他說 陳:你等等要跟誰拿 張:(傳送照片) 陳:不要太久 張:(傳送2秒語音) 陳:不然她起來我就完了 警卷第75至77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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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