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701號
TNDM,112,訴,701,202404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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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梓庭




選任辯護人 鄭婷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175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梓庭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梓庭(綽號黑仔)明知海洛因為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不得販賣、持有,竟意 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4日1 5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前,以新臺幣(下 同)1000元之代價,販賣海洛因1包給謝筑貞,因認被告涉 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等 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施用毒品者, 其所稱向某人購買之供述,須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 性,良以施用毒品者其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況施 用毒品者其供出來源,因而破獲者,法律復規定得減輕其刑 ,其有為偵查機關誘導、或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 ,其供述之真實性自有合理之懷疑,是最高法院一貫之見解 ,認施用毒品者關於其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 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俾貫徹刑事訴訟無罪推定 及嚴格證明之基本原則。而此處最高法院所謂補強證據,指 其他有關證明施用毒品者之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真實性之相 關證據而言,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 相當程度之關連性,而足使一般人對施用毒品者關於毒品交 易之供述,並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 當之,應係佐證證據而言;補強證據必須求之於該指證者之 陳述本身以外,其他足資證明其所指之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 度真實性之別一證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033號、11 2年度台上字第536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嫌,係以被告 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及證人謝筑貞林伯承於警詢及偵查之 證述、證人林華廷於偵查之證述、謝筑貞之手機翻拍照片、 通聯紀錄、監視器翻拍照片、蒐證照片等為其論據。訊據被 告固不否認曾於前揭時間、地點與謝筑貞見面之事實,惟堅 決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辯稱:當日是我朋 友鄭智育謝筑貞欠他錢,叫我去向謝筑貞收錢,我忘記是 向謝筑貞收1,000元或2,000元,當日並未販賣海洛因予謝筑 貞等語。
四、經查:
(一)公訴意旨雖以證人謝筑貞之證述,作為證明被告販賣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之證據,然證人謝筑貞於112年2月11日警詢時證 稱:「於112年2月4日15時40分左右,在臺南市○○區○○路000 巷00號住家前面與綽號『黑仔』交易毒品」、「我是於112年2 月4日大約15時左右,用我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撥打綽號『黑仔』」之男子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及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雙方通話結 束後約50分鐘,『黑仔』之男子騎乘一部機車至臺南市○○區○○ 路000巷00號住家前面交易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我 當時是以2,000元向綽號『』黑仔」之男子購買一小包(重量 我不知道)的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編號5號就是『黑仔』 王梓庭」等語(詳警卷第21頁至第23頁);另於偵查中具結 證述:「編號五是黑仔,我跟他買海洛因,我在2月4日下午 ,在住處外面跟他買過海洛因,我打電話給他,但門號我忘 記,他常常換手機,我在電話中跟他說要還欠他1,000元, 順便要跟他買毒品,我們約在我家門口,他騎車過來找我, 當時我給他2,000元,其中1,000元償還積欠債務,只有買1, 000元海洛因」等語(詳偵卷第253頁);又於本院審理時具 結證稱:「(問:妳在112年2月4日有沒有在妳家門口跟被 告見面?)有」、「(問:當天妳有沒有還欠的錢給被告? )還1,000元」、「(問;除了還錢以外,你們還有沒有做 其他事情?)還有叫他跟彭仔拿1,000」、「(問:1,000是 給被告,1,000給彭仔?)彭仔叫他來的」、「當天是交易1 ,000元海洛因」、「當天早上我用手機打電話給彭仔,彭仔 就是鄭至育,我跟他講錢要還給他,順便要買一些海洛因」 、「1,000元要還給彭仔,是之前買毒品沒有付的錢,另外1 ,000元要買海洛因」、「我不知道彭仔會叫黑仔拿來,我看 到黑仔嚇一跳」、「從早上到下午我有聯絡彭仔,也有聯絡 被告」、「被告從到達到離開沒有多久,應該5分鐘到10分 鐘」等語(詳本院卷第185頁至第186頁、第190頁至第191頁



、第198頁),依證人謝筑貞之上開證述,其就此次交易毒 品之價金究係1,000元或2,000元、係向何人購買海洛因等重 要事實,前後供述有明顯歧異,其證述內容是否與事實相符 ,已非無疑,尚須以補強證據予以佐證。
(二)其次,證人即謝筑貞之子林華廷於偵查中證述:「那個男生 騎車來家裡,他就拿一包白色粉末給我媽,我媽給他1,000 元左右,後來對方離開後,我跟媽媽進到家裡,我就把東西 搶過來沖掉」等語(詳偵卷第259頁);另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自從他們的手接觸過了之後,被告馬上從我家門口騎 摩托車跑掉,我就發現我媽媽手上有拿東西,因為我媽媽說 還他錢,應該還完錢手就沒有東西了,但是她手就握得很緊 ,之後我把她的手抽出來,就發現一包東西,是透明夾鏈袋 ,裡面白色粉末」、「(問:你是說你事後看到媽媽手上有 毒品,你在他們兩位旁邊時有看到被告把毒品交給你媽媽? )沒看到毒品,但是我知道他們有做交易」、「被告停留的 時間大約5分鐘以內」等語(詳本院卷第217頁至第218頁、 第222頁至第223頁),核與證人即謝筑貞之配偶林伯承於警 詢時證稱:「112年2月4日15時許,我聽到我老婆撥打電話 給一名男子要購買海洛因,約15時30分許,我老婆便出門, 我就跟在後面,就看到一名男子騎機車,左手拿著海洛因交 予我妻子謝筑貞,而我妻子就將錢拿給該名男子,我看見該 名男子販賣海洛因給謝筑貞,我試著要去攔阻,該名男子就 騎機車離去」等語(詳警卷第34頁);於偵查中證述:「我 有看到謝筑貞跟對方交易毒品,好像買1,000或2,000元,對 方有拿1包白色粉末給謝筑貞」、「那包毒品後來被我兒子 搶走後丟到馬桶沖掉」等語(詳偵卷第261頁至第263頁); 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有看到被告有交付夾鏈袋裝白色 粉末給我太太,我太太把錢捲在一起,我不知道有幾張,我 太太把錢交給被告」、「他們都是放在手掌心,這樣子對交 」等語(詳本院卷第204頁至第205頁)及證人謝筑貞之前開 證述相符,由證人林華廷林伯承謝筑貞等人有關被告與 謝筑貞之見面過程,固有可疑,然由證人林華廷林伯承之 證述,僅能證明被告與謝筑貞確有見面,且有異於常情之疑 似毒品交易之情形。至於其等所證述謝筑貞與被告交易之白 色夾鏈袋暨其內容物,則經林華廷沖入馬桶而滅失乙節,亦 據證人林華廷謝筑貞林伯承證述在卷,從而,實際上被 告與謝筑貞所交易之物品究為何物,是否即為謝筑貞所證述 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節,即無從查證,而本案復未有監聽 譯文或其他證據資料足以證明證人謝筑貞與被告交易之物品 確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是自難認證人林華廷林伯承之上



開證述足為證人謝筑貞證述被告確有以1,000元之代價,向 其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補強證據。
(三)公訴意旨雖另以謝筑貞手機翻拍照片、通聯紀錄、監視器翻 拍照片、蒐證照片等為證,然該等證據,僅能證明被告與謝 筑貞確有見面或通聯之事實,但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販賣第一 級毒品予謝筑貞,此等證據均不具補強證據適格,無從補強 證人謝筑貞證述內容,本院自難遽予採用。是以,依現存卷 內事證,本案除證人謝筑貞有瑕疵之證詞外,別無其他積極 證據足資補强被告確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謝筑貞 之犯行,尚無從率對被告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責相繩。五、綜上所述,檢察官對於本件犯罪事實之舉證,顯有不足,尚 無從使本院獲致被告確有前揭公訴意旨所指販賣第一級毒品 犯行之確信。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販賣第一級 毒品犯行,揆諸前述說明,此部分犯罪不能證明,自應對被 告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睦涵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莊玉熙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玉寧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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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