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1050號
TNDM,112,訴,1050,202404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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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惠君




選任辯護人 林冠廷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王威達


選任辯護人 郭廷慶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8965號、112年度偵字第240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惠君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四「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四「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拾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王威達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iPhone 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沒收。
事 實
一、陳惠君王威達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依成癮性、濫用性及對 社會危害性之程度,業經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仍基於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牟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 1所示之時、地,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方式、價格及數量,共 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陳春芳1次(該次販賣之時間、地點 、價格、數量、方式及所得均詳如附表編號1所示)。二、陳惠君另單獨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牟利之犯意 ,先後於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時、地,以如附表編號2至4所 示之方式、價格及數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胡倉瑞吳璟 閎、陳明昌各1次(共計3次,各次販賣之時間、地點、價格 、數量、方式及所得均詳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三、嗣經檢警循線追查,並經警於112年3月14日7時55分許前往 王威達位於臺南市○○區○○街00號之住處搜索,當場扣得王威 達與陳惠君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時聯繫使用之iPhone行動 電話1支(含SIM卡1枚)等物,及於同日16時40分許在臺南 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前搜索,當場查扣陳惠君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時與陳春芳、吳璟閎、陳明昌聯繫使用之綠色 iPhone行動電話1支等物,乃查悉上情。四、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報告同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陳 惠君王威達及其等之選任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 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 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卷 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 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惠君王威達於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且互核大致相符,並分別有附表編號1至4「證據」欄 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且各有被告王威達陳惠君聯繫 時使用之iPhone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被告陳惠君販 毒時與證人陳春芳、吳璟閎、陳明昌聯繫使用之綠色iPhone 行動電話1支扣案足憑,此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本院搜索 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搜索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附卷可查(警卷㈡第53 頁、第55至61頁、第65至74頁、第77至103頁,警卷㈢第73至 86頁、第151至158頁;本判決引用之卷宗代號均詳如附表【 卷宗代號說明】所示,下同),足認被告陳惠君王威達任 意性之自白確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又被告陳惠君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陳明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係賺取自己施用的量等語(參本院卷第99頁),是被告陳惠 君販入及售出甲基安非他命之實際量差具體為何雖均已無從 查考,仍可認被告陳惠君確有藉毒品交易牟利之營利意圖, 更合於證人陳春芳、胡倉瑞吳璟閎、陳明昌證述伊等係向 被告陳惠君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益徵被告陳惠君主觀 上確有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營利之不法意圖甚明。至被告王 威達自身縱未實際獲利,然其係與被告陳惠君共同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與證人陳春芳,並由被告陳惠君獲取前述量差之利 益,益見被告王威達亦有共同藉販賣毒品牟利之營利意圖無 疑。
㈢另被告陳惠君王威達及證人陳春芳、胡倉瑞吳璟閎、陳 明昌於警詢或偵查中提及本件相關毒品時,固均稱毒品名稱 為安非他命,惟國內查獲之安非他命類毒品多屬甲基安非他



命,乃本院辦理毒品案件職務上已知之事,足見被告陳惠君 所能提供及上開證人所能購得者實係甲基安非他命而非安非 他命,渠等所述安非他命應僅係未能精確使用毒品正確名稱 ,無礙於本院上開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惠君王威達上開犯行均 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依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 已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 品,禁止非法持有、販賣,是核被告陳惠君王威達如事實 欄「一」所述在附表編號1所示時、地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之行為,及被告陳惠君如事實欄「二」所述在附表編號2 至4所示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各均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陳惠君王威達就事實欄「一」(即附表編號1)所示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彼此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陳惠君王威達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地共同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前共同持有該次所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及被告陳惠君於附表編號2至4所示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前持有各該次所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各 該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 被告陳惠君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時、地所為之各次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犯行,因販賣對象不同,行為時、地亦均可明顯區 分,屬個別起意之獨立的數行為,是其犯意有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共4罪)。
 ㈣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此項規定旨 在鼓勵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以期訴訟經濟而節約司法資源 。就規定文義而言,須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始有其適用 。所謂「自白」,應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 為肯定供述之意。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係以供述包含 主觀及客觀之構成要件該當事實為基本前提,且須視被告或 犯罪嫌疑人未交代犯罪事實部分係歪曲事實、避重就輕而意 圖減輕罪責,或係出於記憶之偏差,或因不諳法律而異其效 果。於偵查階段中,倘被告已有自白,不論該自白係出於自 動或被動、1次或多次、自白後有無翻異,既已有助於重要 關鍵事實之釐清,即應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2年度臺上字 第296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所稱於「偵查中自白」,



係指在偵查階段之自白而言。換言之,凡在檢察官偵查終結 提起公訴以前,包括被告在偵查輔助機關、檢察官及檢察官 聲請該管法院為羈押前訊問時之自白均屬之(最高法院111 年度臺上字第525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陳惠君就事 實欄「一」(即附表編號1)所示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 行,於檢察官訊問時及審判中均已自白不諱(參偵卷㈠第265 至266頁,本院卷第168頁、第185至186頁),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而被告王威達於警詢 時即曾自白上開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均坦承不 諱(參警卷㈡第138頁,本院卷第99頁、第168頁、第185至18 6頁),揆諸前揭判決意旨,縱被告王威達一度於檢察官訊 問時翻異前詞,亦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 定之減刑要件,爰依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至被告陳惠君因於警詢中均矢口否認涉有事實欄「二」(即 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檢察官訊問 時亦均否認此部分犯行,並稱:「我坦承有賣過陳明昌、胡 倉瑞、吳璟閎毒品,但是上述的這幾次都沒有成功,我當時 被通緝,我沒有錢」等語(參偵卷㈠第266至267頁),顯見 被告陳惠君於偵查階段從未自白其於附表編號2至4所示時、 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胡倉瑞吳璟閎、陳明昌之犯行 ,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所定之要件,自無從 依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關於刑法第59條之適用:
⒈被告陳惠君於附表編號2至4所示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 證人胡倉瑞吳璟閎、陳明昌,致罹重典,固均屬不該,然 本案中被告陳惠君僅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上開證人各1次, 係向與其同有毒癮之友人提供非大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以供解 癮之小額交易,並非向多眾頻繁為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 數量及獲利尚屬有限,且被告陳惠君於偵查中雖否認犯行, 但於本院審理時即坦承全部犯行不諱,表現悔意;衡以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之法定最低本刑為10年之有期 徒刑,若逕予量處法定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10年,亦無從與 經起訴後仍飾詞圖卸、無益耗費司法資源者有所區別,觀諸 被告陳惠君上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 認為確可憫恕,若予宣告上開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故 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⒉被告陳惠君之辯護人固為其辯護稱:被告陳惠君所為係吸毒 者間互通有無之販賣行為,與大盤毒梟不同,惡性及犯罪情 狀尚非嚴重,犯後亦坦承犯行,積極配合檢警偵辦,對檢警 查緝販毒犯罪、節省司法資源及維護社會治安仍有貢獻,自



屬情輕法重,請准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等語(指 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後再予減刑而 言,故與前揭「㈤、⒈」部分之認定無關);被告王威達之辯 護人亦為其辯護稱:被告王威達僅是出於好意,為被告陳惠 君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陳春芳,並未獲得任何好處,亦 非藉此謀生,僅因年輕,一時思慮不週而犯案,請斟酌被告 王威達之犯罪情節、主觀想法及犯後態度,再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等語。惟被告陳惠君王威達如事實欄「 一」(即附表編號1)所示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因如 前述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可減輕其刑, 較之原定之法定最低刑度已有明顯減輕;參酌被告陳惠君於 上開行為時仍因前案販賣毒品之刑期假釋中,被告王威達亦 因另涉販毒案件經起訴,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資查考,其等自均已深知販賣毒品為我國法制重罰不寬貸 之犯行,竟均仍無視法令禁制而再度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牟利 ,自無從認上開犯罪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即使宣告減刑後之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 情事,其等上開所為顯難邀憫恕,不宜再引用刑法第59條規 定酌量減輕其刑。 
㈥另被告陳惠君雖曾向員警陳述其係向「謝奇峰」購得甲基安 非他命,然因被告陳惠君僅為此陳述,未能提供相關佐證可 供追查,並未因被告陳惠君之供述而查獲「謝奇峰」或相關 販毒之正犯或共犯乙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1月5 日南檢和定112偵24096字第1139000926號函、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1月8日南市警刑大毒緝字第1130004 158號函存卷可考(本院卷第123頁、第125頁),自不合於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定之減刑要件,無由據該 條項規定減輕其刑。
㈦茲審酌被告陳惠君王威達均曾施用毒品,深知甲基安非他 命戕害人體身心健康之鉅,亦均明知持有、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為政府嚴厲查禁之行為,竟均不思戒慎行事,被告陳惠君 僅因自身有施用毒品需求,貪圖小利,即無視法紀,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與他人牟利;被告王威達亦僅因與被告陳惠君間 之情誼即代其出面與證人陳春芳交易甲基安非他命,所為均 有害他人身體健康,危害社會治安和善良秩序,更顯見其等 均漠視政府防制毒品之政策與決心,殊屬不該。惟念被告陳 惠君王威達犯後終能坦承全部犯行不諱,非無悔意,且被 告陳惠君每次販賣與他人之甲基安非他命均非大量,獲利不 多,對象亦僅4人;被告王威達則僅曾聽從被告陳惠君指示 交付微量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陳春芳,其等所為較之販賣毒



品之「大盤」或「中盤」者,所造成之危害均仍較屬有限。 又被告陳惠君於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中係立於決定及主導 之地位,被告王威達僅是聽命行事,其等之刑度自應有所區 別。兼衡被告陳惠君自陳學歷為國中肄業,家有母親,入監 前在飲料店工作;被告王威達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家有父 親,現幫忙父親工作(參本院卷第188頁)之智識程度、家 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考量 被告陳惠君所犯各罪侵害之法益均屬同一,犯罪動機、態樣 、手段亦均相同或類似,同時斟酌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 及犯罪傾向,及刑罰衡平、責罰相當原則等,整體評價被告 陳惠君應受矯治之程度而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示 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綠色iPhone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陳惠君違犯本案販毒犯行 時用以與證人陳春芳、吳璟閎、陳明昌聯繫使用(參本院卷 第99頁),扣案iPhone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則係被 告王威達陳惠君聯繫交付毒品與證人陳春芳時使用(參警 卷㈡第131至133頁、第138頁),各屬供被告陳惠君犯附表編 號1、3、4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使用之物,及供被告王 威達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使用之物,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應併予宣告沒收;且因上開物品均已扣案,並無不能 或不宜執行沒收之問題,不另為追徵價額之諭知。 ㈡按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現 已改採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 費失者為限之見解(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3666號、105 年度臺上字第381號等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陳惠君係 以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並已實際收取 價金,此等價金自屬其所有之犯罪所得,各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王威達 因未分受任何利益,自無從諭知沒收犯罪所得。 ㈢其餘扣案毒品、物品或據被告陳惠君陳述係供其施用毒品所 用(參警卷㈡第13頁,本院卷第99頁),或無證據足證與本 案有關,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無從於本判決宣告沒 收,附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鄭愷昕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喜
法 官 洪士傑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嬿合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卷宗代號說明】 警卷㈠: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南市警刑大毒緝字第1120150649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卷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南市警刑大毒緝字第1120159403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卷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南市警刑大毒緝字第1120462727號刑案偵查卷宗。 偵卷㈠: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965號偵查卷宗。 偵卷㈡: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096號偵查卷宗。 本院卷: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050號刑事卷宗。 編號 對象 販賣時、地及行為 證據 罪刑及沒收 1 陳春陳春芳於112年3月8日8時7分許起,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繫陳惠君(持用綠色iPhone行動電話),以暗語約定交易甲基安非他命,陳惠君復委請王威達於同日16時21分許,前往陳春芳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號之住處,由王威達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約0.35公克)與陳春芳,同時收受陳春芳交付之價金1,000元,以此方式完成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嗣王威達再將1,000元轉交陳惠君。 ⑴證人陳春芳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警卷㈢第171至177頁,偵卷㈠第179至183頁)。 ⑵證人陳春芳與被告陳惠君之「Messenger」對話紀錄(警卷㈡第42至43頁,警卷㈢第39至43頁)。 ⑶被告陳惠君王威達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警卷㈡第151至152頁)。 陳惠君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扣案綠色iPhone 行動電話壹支沒收;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胡倉瑞 胡倉瑞於112年2月19日2時許,前往陳惠君當時位於臺南市○○區○○街00號之住處,雙方當場約定交易甲基安非他命,陳惠君即於上開時、地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1兩重)與胡倉瑞,同時收受胡倉瑞交付之價金54,000元,以此方式完成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 ⑴證人胡倉瑞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警卷㈠第3至12頁,偵卷㈡第77至79頁)。 ⑵證人胡倉瑞於左列交易後與被告陳惠君聊天之「iMessage」對話紀錄(警卷㈠第13頁)。 陳惠君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年肆月。 扣案綠色iPhone 行動電話壹支沒收;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吳璟陳惠君於112年1月18日21時40分許起,以其所有之綠色iPhone行動電話內之通訊軟體「Messenger」與吳璟閎互相聯繫,以暗語約定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嗣陳惠君於翌(19)日2時許,在其當時位於臺南市○○區○○街00號之住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約1公克重)與吳璟閎,同時收受吳璟閎交付之價金3,000元,以此方式完成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 ⑴證人吳璟閎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警卷㈢第241至245頁、第273至276頁,偵卷㈠第261至262頁)。 ⑵證人吳璟閎與被告陳惠君之「Messenger」對話紀錄(警卷㈢第37至38頁)。 陳惠君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扣案綠色iPhone 行動電話壹支沒收;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陳明昌 陳惠君於112年3月3日21時38分許起,以其所有之綠色iPhone行動電話內之通訊軟體「iMessage」與陳明昌互相聯繫,以暗語約定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嗣陳惠君於同日22時10分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湯姆熊歡樂世界」臺南海佃店交付甲基安非他命小包(約10.5公克重)與陳明昌,並陸續收受陳明昌所交付之價金共17,000元,以此方式完成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 ⑴證人陳明昌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警卷㈢第287至298頁,偵卷㈡第97至98頁)。 ⑵證人陳明昌與被告陳惠君之「iMessage」對話紀錄(警卷㈢第47至48頁)。 陳惠君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年。 扣案綠色iPhone 行動電話壹支沒收;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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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