背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自字,112年度,12號
TNDM,112,自,12,2024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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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自字第12號
自 訴 人 鄭捷文
自訴代理人 董晉良律師
被 告 郭文福



選任辯護人 郁旭華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文福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郭文福(下稱被告)與自訴人鄭捷文( 下稱自訴人)於民國00年00月間至000年00月間為同居之男 女朋友關係,自訴人於101年2月1日,向自訴人之弟媳王嘉 琳購買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之臺南市○○區0 00○號建物(下合稱本案房地),並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並 以被告名義向大眾商業銀行(下稱大眾銀行,嗣併入元大商 業銀行)申辦貸款,被告身為出名人,負有不得擅自將本案 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或其他擔保之基本注意義務,遽被 告竟基於背信之犯意,分別於102年12月11日、106年6月19 日持本案房地,向大眾銀行貸款新臺幣(下同)90萬元、10 0萬元,使本案房地受有遭拍賣求償之風險,亦損及本案房 地所有權之完整性及客觀交易價值,而違背其擔任出名人之 任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 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 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 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 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上開規定,於自訴程序同有適用。是以自訴人對於自訴 之犯罪事實,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自 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 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亦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 字第76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自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背信罪嫌,無非係以本院110年度司暫 家護字第71號民事暫時保護令、101年2月1日借名登記契約 書、被告之印鑑證明、大眾銀行102年12月11日不動產擔保 借款合約、大眾銀行106年6月19日擔保借款約定書(綜合版 )暨所附之個別磋商條款等件,為其主要論據。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本案房地之所有權於101年2月4日,自王 嘉琳名下移轉登記至伊名下,並以伊名義向大眾銀行申辦貸 款,亦不否認有持本案房地分別於102年12月11日、106年6 月19日向大眾銀行貸款90萬元、100萬元等情,惟否認有何 背信之犯行,辯稱:我和自訴人之間就本案房地並無借名登 記之關係存在,自訴人所提出的借名登記契約上雖然有蓋印 我的印章,但是我並沒有看過這份契約書,上面的印文也不 是我蓋的,本案房地是我和自訴人交往期間同居的地方,所 以我的印章和證件都放在本案房地,自訴人也知道我放在哪 裡,後來我們吵架我就搬離本案房地,但我的證件、印章和 戶口名簿都還放在本案房地,可能是自訴人自己拿去蓋等語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自訴人所提出之借名登記契約書 係自訴人持被告印章偽造而成,並非被告所簽立,無從證明 被告與自訴人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而自訴人雖表示當時 係因有信用瑕疵,方會將本案房地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但 實際上並無證據可證自訴人當時有何信用瑕疵存在;而自訴 人之友人林素卿、胞姊鄭雅方雖到庭證稱本案房地係借名登 記在被告名下,惟亦稱上情均係聽自訴人所述,僅為傳聞證 據,不足以證明被告與自訴人間就本案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 存在;縱被告與自訴人間就本案房地確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惟借名登記之出名人僅為人頭,並無實質管理、處分及收 益不動產之權利,被告與自訴人間並無信託或委任關係存在 ,難認被告有為自訴人處理事務,而與刑法背信罪之構成要 件不符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與自訴人於00年00月間至000年00月間為同居之男女朋友 關係,本案房地原係王嘉琳所有,而於101年2月4日移轉登



記於被告名下,並以被告名義向大眾銀行申辦450萬元之貸 款,並以被告名下大眾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號,下稱大眾帳戶)為扣款帳戶;嗣被告分別於102年12月1 1日、106年6月19日持本案房地,向大眾銀行貸款90萬元、1 00萬元等情,為被告於準備程序時所不否認(見本院112年 度自字第12號卷一〈下稱院一卷〉第167頁至第169頁),並有 本院110年度司暫家護字第71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大眾銀行1 02年12月11日不動產擔保借款合約、大眾銀行106年6月19日 擔保借款約定書(綜合版)暨所附之個別磋商條款、本案房 地登記之第一類謄本、本案房地之異動索引、元大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3日元銀字第1120028914號函及所附 貸款相關資料1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臺南市永康地政 事務所113年1月9日所登記字第1130002579號函及所附本案 房地設定登記申請案資料影本、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3年3月20日元銀字第1130004724號函暨所附郭文福與王嘉 琳之100年12月23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1份(見院一卷第 15頁至第16頁、第21頁至第31頁、第33頁至第36頁、第69頁 至第73頁、第75頁至第79頁、第81頁至第87頁、第89頁至第 95頁、第273頁至第317頁、第319頁、第331頁至第342頁, 本院112年度自字第12號卷二〈下稱院二卷〉第59頁至第62頁 ),上開事實自堪先予認定。
 ㈡自訴人雖提出借名登記契約書1紙,欲證明被告與自訴人間就 本案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惟證人即自訴人於本院 審理時結證稱,伊原名為「鄭淑妃」,於105年6月22日改名 為「鄭捷文」,當初伊購買本案房地時,有用「鄭淑妃」這 個名字和被告簽立1份借名登記契約,後來原本那份借名登 記契約書不見,伊就於108年間重新寫1份借名登記契約書, 然後補蓋被告的印章等語(見院一卷第501頁);而觀諸自 訴人所提出之借名登記契約書,其上「借名人(甲方)」之欄 位確實簽有「鄭捷文」之姓名而非「鄭淑妃」,並蓋印「鄭 捷文」之印文1枚(見院一卷第17頁),可認自訴人所述上 開借名登記契約書係於108年間始作成,而非於101年間本案 房地移轉登記時所作成為真,則上開借名登記契約書得否用 以佐證被告於101年間與自訴人間,確有就本案房地成立借 名登記關係,顯生疑義;復觀上開借名登記契約書之「出名 人(乙方)」欄位僅蓋印被告之姓名印章,並無被告之簽名, 倘自訴人前與被告確曾簽立借名登記契約,僅因原始之契約 佚失,始於108年間與被告合意重新製作於上開借名登記契 約書,豈會僅有自訴人以簽名並蓋章之慎重方式為之,被告 卻僅有蓋印印文,而特地預留簽名欄位卻未加以簽署之理;



況自訴人因前於109年2月19日,盜用被告之同一印章申辦手 機門號移轉事宜,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經本院判處有期 徒刑3月乙節,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379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110年度簡字第1795號簡易判 決、遠傳電信109年2月19日行動寬頻業務付款人帳戶移轉申 請書影本、遠傳電信109年2月19日遠傳行動電話門號/代表 號服務代辦委託書、身分證影本1份、遠傳電信109年5月25 日申請行動電話/代表號SA切結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查(見院 一卷第137頁至第140頁、第141頁至第145頁、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字第1100230668號卷〈下稱調卷警 卷〉第21頁、第23頁至第25頁、第27頁),自訴人並於該案 警詢、偵訊時,均自承伊有於109年2月19日向遠傳電信公司 申請把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移轉到被告名下,伊之所以可 以拿到被告的身分證影本和印章,是因為被告將上開物品放 在同居的地方,所以相關文件上被告的簽名是伊簽的;印章 也是伊用印的等語(見調卷警卷第5頁至第7頁,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379號卷第13頁至第14頁),顯見 被告所辯,伊於108年間與自訴人爭吵過後就離開本案房地 ,且並未取走印章及證件等情尚非無稽,且自訴人既曾擅持 被告之姓名印章蓋印,則上開借名登記契約是否係自訴人於 未經被告同意之情況下,擅自持被告印章蓋印製作而成,非 無疑義,實難用以證明被告與自訴人間於101年間就本案房 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㈢自訴人雖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時會將本案房地借名登記 在被告名下,係因當時伊擔任胞姊鄭蘭燕購買房屋之連帶保 證人,但因為房貸繳不出來導致房屋被拍賣,導致伊有信用 瑕疵,擔心如果由伊來購買本案房地會貸款不出來,也怕本 案房地登記在伊名下會被扣押,所以才會登記在被告名下, 這筆貸款到現在還沒處理乾淨等語(見院一卷第489頁至第4 94頁、第497頁),並提出臺南縣永康市大灣段建築改良物 登記簿翻拍影本1份(見院二卷第49頁),佐證伊確有擔任 鄭蘭燕之連帶保證人乙節;惟上開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固於「 設定人」欄位記載「鄭蘭燕」,「債務人」欄位記載「鄭淑 妃、鄭蘭燕」,惟亦記載「民國87年6月27日法院囑託塗銷 抵押權塗銷登記」,則自訴人所述其因擔任胞姊之連帶保證 人所積欠之債務,於本案房地移轉時是否仍存在,實有疑義 ;況自訴人於100年3月9日、101年11月9日尚得分別向花旗 銀行貸得50萬元、52萬元之貸款,有自訴人之臺灣土地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及交易內頁影本1份在卷 可查(見院一卷第455頁至第456頁),佐以自訴人於本院審



理時結證稱,上開花旗銀行2筆匯款都是伊申請的信貸,後 來也沒有任何銀行對伊取得債權憑證,伊的保單也都沒有被 扣押等語(見院一卷第492頁至第493頁),倘自訴人當時因 積欠銀行款項而有信用瑕疵,豈能自花旗銀行貸得逾百萬元 之信用貸款,且均未曾有銀行欲執行自訴人之財產等情,益 徵自訴人所述,伊於000年0月間因擔任鄭蘭燕購買房屋之連 帶保證人致存有信用瑕疵乙節,尚有疑義;自訴人雖提出財 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銀行報送授信資料明細翻拍影 本1份(見院二卷第51頁)欲佐證自訴人現仍有呆帳存在, 惟自上開明細中,並未記載債務人為何人;況自訴人亦於本 院審理時結證稱,當初伊擔任連帶保證人之債務是90萬元, 後來變成230幾萬元,伊除了擔任上開連帶保證人之債務外 ,並無其他債務,且伊於95年間至98年間,係經營色情按摩 業,月入30餘萬元;後續伊多次前往美國、澳洲等地經營色 情按摩業,2個半月就可以賺取120萬元至150萬元等語(見 院一卷第489頁、第493頁),堪認自訴人所述之收入可負擔 上述擔任連帶保證人之債務,果自訴人上有上述欠款,豈會 不盡快繳清欠款,而使信用瑕疵持續存在,致其須持續將財 產登記於他人名下之理。既自訴人於000年0月間有無信用瑕 疵乙節,已生疑義,則自訴人是否有將本案房地借名登記於 被告名下之動機,亦同生疑義。
 ㈣證人即自訴人之胞姊鄭雅方雖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時因 為自訴人有信用瑕疵,所以才會借被告的名字登記本案房地 ,且後續本案房地的貸款都是自訴人在繳納等語(見院一卷 第351頁),惟亦自承未曾參與101年間本案房地所有權移轉 過程,這些經過都是由自訴人及自訴人胞弟鄭國臣轉述,伊 之所以知道自訴人有繳納本案房地之貸款,係因自訴人會拿 現金告訴伊說這是要繳房貸的,但伊沒有實際看到自訴人拿 錢去繳房貸等語(見院一卷第352頁至第354頁、第359頁) ,既證人鄭雅方未曾親見、親聞本案房地所有權移轉過程, 僅係聽自訴人及鄭國臣轉述,且亦未見自訴人持款項前往繳 納房貸,復參以證人鄭雅方與自訴人係親姊妹關係,則其證 述本案房地係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乙情,證明力尚屬薄弱, 尚難證明被告與自訴人間就本案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㈤證人即自訴人之友人林素卿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初是自 訴人請伊幫忙介紹代書辦理本案房地之過戶程序,當時自訴 人信用有瑕疵,所以要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當時伊就有叫 自訴人打電話給被告,伊當時在現場,而且自訴人跟被告講 電話有擴音,所以伊也聽到自訴人在電話中跟被告說要借名 登記,請被告過來,但被告說在工作沒有空,交給自訴人處



理即可等語(見院一卷第476頁至第477頁、第480頁至第481 頁、第483頁至第484頁),並出具載有「過戶時鄭捷文提出 過戶登記給郭文福,為證明事實,鄭捷文於辦理過戶手續當 日當場用電話告知郭文福先生此物件為借名登記」等文字之 證明書1紙為證(見院一卷第231頁);惟本案房地之移轉登 記既係發生在10餘年前,證人林素卿又僅係介紹代書之人, 何以會對10餘年前有無要求自訴人打電話、有無擴音乃至於 通話內容均具有如此深刻之印象,實有疑義;況經本院訊問 證人林素卿究係何人要求自訴人打電話給被告,證人林素卿 先稱係伊提議等語(見院一卷第485頁),復經本院質以為 何證人林素卿會要求自訴人打這通電話,證人林素卿則稱伊 只知道當時自訴人有打這通電話,伊也不清楚是何人叫自訴 人打的,本院再質以代書有無交代自訴人打電話,證人林素 卿便改稱很久了等語(見院一卷第486頁至第487頁),且對 於當日除打電話外,有無見到何等文件乙節,證人林素卿則 表示那些伊都忘記了,伊不是代書無須參與這麼多等語(見 院一卷第484頁),則證人林素卿在對於移轉登記當日諸多 事情均已記憶模糊之情況下,竟獨獨對於有無打電話及通話 內容等情得以鉅細靡遺的敘述,且證人林素卿僅係作為介紹 代書之角色,並自承參與程度未深,縱有聽聞自訴人有信用 瑕疵、本案房地係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等節,其片面之了解 是否可信而與事實相符,亦生疑義,況自訴人亦於本院審理 時結證稱證人林素卿係伊之好朋友、好姊妹等語(見院一卷 第495頁),則證人林素卿出具之證明書及於本院審理時之 證述,即有可能係為迴護自訴人所為,復具有上開瑕疵,實 難用以證明被告與自訴人間就本案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
 ㈥自訴人雖提出自訴人102年7月16日、103年9月1日、105年2月 16日之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翻拍影本、定期性存款明細 內頁翻拍影本各1紙(見院一卷第435頁、第437頁、第439頁 、第425頁),及案外人李亮賢113年1月17日之聲明書、大 眾銀行103年10月22日、103年11月10日、103年12月4日、10 3年12月24日、104年1月21日現金存入交易憑條翻拍影本各1 紙(見院一卷第397頁、第399頁、第401頁、第403頁),欲 證明自訴人確有親自及委託李亮賢數次匯款入被告之大眾銀 行帳戶,以繳納本案房地之房貸等節,惟上開匯款資料至多 僅能證明自訴人有親自及委託李亮賢匯款至被告大眾銀行帳 戶,尚無從證明匯入款項即係為繳納本案房地之貸款;況房 貸既係逐月扣款,則縱自訴人上開數筆匯款之目的係要繳納 本案房地之貸款,佐以自訴人與被告為長年同居之男女朋友



關係,是否即能證明自訴人與被告間就本案房地有借名登記 契約關係,亦有疑義;自訴人雖提出被告另案偵訊筆錄,欲 證明被告於另案偵訊時,曾自承伊有2個大眾銀行的帳戶,1 個是一般帳戶、1個是美金帳戶,一般帳戶是繳房貸用的, 伊有把美金帳戶借給自訴人使用,如果自訴人把錢匯到美金 帳戶內,伊就會把美金帳戶的錢轉到一般帳戶再領錢出來, 用來繳納自訴人前夫、兒子的保險費、信用卡費用、照顧自 訴人母親之外勞費用等語(見院一卷第433頁),惟自上開 筆錄記載,僅能認被告自承有將自訴人匯入美金帳戶之款項 轉匯至大眾帳戶,並持以繳納自訴人前夫、兒子的保險費、 信用卡費用、照顧自訴人母親之外勞費用等節,惟尚無從認 被告自承有持自訴人匯入之款項繳納本案房地之房貸,無從 據此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㈦自訴人復提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郭文福李函庭106年2月22日和解書、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南檢文未106緩889字第24193號通知、檢 察官106年度偵字第2260號緩起訴處分書、檢察官緩起訴處 分命令通知書各1份(見院一卷第405頁、第407頁、第409頁 至第415頁),欲證明被告於本案房地貸款繳納期間,與他 人發生交通事故,須繳納賠償金9萬元,且於106年間另有酒 駕犯行,須繳納緩起訴處分金6萬8,000元,故被告並無資力 得繳納本案房地之房貸等情;惟被告原係擔任嘉里大榮物流 股份有限公司之駕駛員,月薪約5至6萬元,嗣於109年6月1 日改為擔任裝卸員,並改敘薪水為3萬餘元等情,有郭文福嘉里大榮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員工改敘通知單影本1紙、郭 文福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及交 易內頁影本各1份可佐(見院一卷第458頁、第459頁至第460 頁),則僅憑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無從逕予認定被告會僅 因須繳納上開共15萬8,000元之賠償金、緩起訴處分金,即 無法再繳納本案房地之貸款;縱被告於106年間確有因繳納 上開款項無法支應房貸之情形,依卷內證據,亦未見自訴人 曾於該段期間代為繳納本案房地貸款,況本案房地貸款繳納 期限共為25年,至今均有按期繳款乙節,有元大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3日元銀字第1120028914號函及所附本 案房地貸款相關資料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73-302頁) ,亦無從單憑被告於106年間可能有資力困窘之情事,即據 以推認本案房地貸款均係自訴人繳納,甚至被告與自訴人間 就本案房地有借名登記之關係。既被告與自訴人間就本案房 地是否存有借名登記關係乙節,仍存有上開諸多疑義而無法 證明,則自亦無從推論被告嗣後持本案房地申辦2次貸款之



行為,係屬背信行為。
 ㈧至自訴人雖曾於本院審理中,聲請傳喚自訴人之子即證人吳 科瑨到庭作證,惟表示待證事實為被告與自訴人間曾於000 年00月間曾討論本案房地信託登記之事宜(見院一卷第363 頁),難認與自訴人所述被告背信犯行具關聯性;況自訴人 稱證人鄭雅方亦曾參與000年00月間討論本案房地信託登記 事宜,本院已於審理期日傳喚證人鄭雅方到庭,且業經自訴 人及辯護人交互詰問上開待證事實完畢,則自訴人所為上開 證據調查之聲請,難認有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併予敘明 。
六、綜上所述,自訴意旨所提出上述證據,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決要旨,自不得遽認被告 涉犯自訴意旨所指之背信犯行。從而,本案被告前開犯行即 屬不能證明,本諸無罪推定原則,依法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謝 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怡青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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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嘉里大榮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