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9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柏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2年度偵緝字第1222號),經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交簡字第2637號),本院改行通
常程序(112年度交易字第910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柏翎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楊柏翎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均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其於審理時先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 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 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楊柏翎於民國111年6月24日7時57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北區和緯路由 東往西方向行駛至和緯路1段86巷口時,其本應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 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適陳惟宸(原名周思辰)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附載其子王○睿(99年生,真實姓名詳卷), 沿該道路同方向行駛在前,楊柏翎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 後追撞陳惟宸駕駛之上開車輛,造成陳惟宸受有腰椎間損傷 併左臀部疼痛、王○睿受有頸椎扭傷之傷害。嗣因楊柏翎於 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 前往處理車禍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而查知上情。三、證據:
(一)被告楊柏翎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陳惟宸於警詢時之指證。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四)臺南市○○○○○○○○○道路○○○○○○○○○○○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 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各1份。
(五)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分隊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
(六)府城骨科皮膚科診所診斷證明書2張。
(七)現場暨車損照片14張。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楊柏翎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交通分隊警 員至案發現場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有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1紙在卷(偵一卷第43頁)可稽,嗣並接受裁判, 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二)爰審酌被告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應遵守道路交通規則第94 條第1項「後車與前車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之規定 ,竟未保持可以煞停之距離,自後追撞告訴人所駛汽車,致 告訴人及其子受有前揭傷害,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願意 賠償告訴人10萬元(交簡卷第39-40頁),惟其除給付二期2 萬元以外,以另因車禍受傷無法工作為由,即未再依約履行 ,賠償告訴人損害(交易卷第31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暨 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頁,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儷瓊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