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2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登典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35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登典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登典於民國112年5月1日11時許,在臺南市西港區進學街 與中山路口,本應注意於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 不得臨時停車,竟疏未注意,將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營業用大貨車違規停放在上開路口劃設有紅線標線禁止臨 時停車之臺南市○○區○○路000號(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 局西港區慶安社區守望相助隊)前方空地,適有劉沛茵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進學街由西往東方向直 行通過上開路口,因左側行車視線遭到上開營業用大貨車遮 蔽,而與蔡旻哲(未據告訴)所騎乘沿臺南市○○區○○路○○○○○○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劉沛茵人 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肩膀挫傷及兩側性踝部挫傷等傷害。二、案經劉沛茵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 察官及被告於本案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做為證據使用,迄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 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經本 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否認有過失傷害犯行,並辯稱:對方是闖紅燈。我 已經在紅綠燈等了10分鐘,我也在下貨,我人在超商中,我 人沒在車上,提出之資料我要證明這件車禍我是違停,但告 訴人騎機車沒有看紅綠燈、為什麼看我的車,告訴人自己有 違規。我只能說當初我先到正在下貨,我至少到了5分鐘起 跳,發生碰撞時,離我的車至少有3、4公尺,車禍跟我有什 麼關係?云云。然查:
㈠告訴人於警詢中指稱:我駕駛MLW-6839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西港區慶安里進學街西向東執行行駛要往文化路,蔡旻哲駕 駛MSH-5662號普通重型機車是由文化路東向西左轉中山路, 因我視線遭一輛靜止熄火違規停車的大貨車KLM-2973號擋住 ,所以在肇事地點(西港區慶安里中山路與進學街路口)前 兩車發生碰撞等語。依告訴人之陳述,她會與蔡旻哲所駕駛 的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是因為視線遭到被告在路口違規 停車的大貨車擋住,致未能看見蔡旻哲轉彎過來的機車所致 。
㈡被告對於違規停放在上開路口劃設有紅線標線禁止臨時停車 之臺南市○○區○○路000號(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西港 區慶安社區守望相助隊)前方空地之事實並不否認,且有卷 附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警卷第45頁)可參,被告違規 停車確為事實。對比警卷第45頁的違規停車照片、偵查卷第 23頁的google街景照片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提出的西港 區慶安社區守望相助隊google街景照片,可知被告違規停車 的位置就在西港區慶安社區守望相助隊的門前,而西港區慶 安社區守望相助隊為路口的最邊間,距離中山路與進學街路 口只有約略2-3公尺,參以被告所駕駛的職業大貨車,車身 長、車斗高,停放在慶安社區守望相助隊門前,確實已是阻 擋了進學街方向的視線,告訴人指稱遭被告違規停放的大貨 車阻擋視線等情,確屬事實。
㈢被告一再辯稱,是告訴人自己闖紅燈,發生碰撞與被告無關 。然依據警卷第45頁的路口監視影像翻拍照片所示,在告訴 人與蔡旻哲發生碰撞時,中山路方向的號誌為紅燈,足見此 時告訴人所行駛的進學街與蔡旻哲所行駛的文化路方向的號 誌應該是綠燈,並無被告所稱告訴人闖紅燈之事。 ㈣按汽車不得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紅實線設於路側,用 以禁止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 有明文。被告於停車時自應遵守前揭規定,而依當時情況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貪圖一時方便其送貨到對面的7-11超 商,貿然違規停車,導致告訴人行車視線遭遮蔽,於路口與 對向蔡旻哲左轉的機車發生碰撞,是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 ,確有過失。且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右側肩膀挫傷及兩 側性踝部挫傷等傷害,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 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被告過失傷害犯行事證已 明確,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審酌本件 被告在路口劃設有紅線標線禁止臨時停車之處違規停車,致 阻擋路口往來車輛視線之過失狀況、造成告訴人受有右側肩
膀挫傷及兩側性踝部挫傷等傷害結果、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 民事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及其犯罪後對於犯行認罪與否 認反覆不定,先是表示認罪,但要求與告訴人進行調解,調 解時又表示自己與車禍的發生無關,無意賠償,然後於本院 再次進行準備程序時又否認犯行,其反覆之態度,徒然浪費 司法資源,且將本件車禍之發生誣陷是告訴人自己闖紅燈, 對於自己違規停車阻擋告訴人視線等情,視若無睹,推拖殆 盡,犯罪後之態度實在惡劣,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 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職司機,月收入約五至六萬元,已婚 ,有3名子女,跟父母、老婆、小孩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佩容提起公訴,檢察官白覲毓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侯儀偵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