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2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惇客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
偵字第19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 (如附件)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三、查本件告訴人王清雲、施秀琴告訴被告王惇客過失致重傷害 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後段過失致重傷害罪, 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民國113 年4月24日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依 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鈺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1990號
被 告 王惇客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00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惇客於民國112年3月25日14時16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重機車,沿臺南市安南區長溪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在行經長溪路2段122之15號前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車 輛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 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當時為日間有自然光線,天候 晴,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安全距離, 即貿然向前行駛,此時適有王清雲騎乘自行車,沿同路段同 向在前方行駛,王惇客自後追撞王清雲之自行車,致王清雲 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認知功能障礙、無法正常言語溝通表 達及左側肢體乏力之重傷害。王惇客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 ,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 判。
二、案經王清雲之妻施秀琴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王惇客、告訴人施秀琴於警詢之供述。(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現場暨車損照片、診斷證明書、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 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南市立安南醫院委託中國醫 藥大學興建經營函文、被害人王清雲及告訴人之戶籍資料 。
二、核被告王惇客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 嫌。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 ,陳明其係肇事者並接受偵訊,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 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 為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 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檢 察 官 江 孟 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張 書 銘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