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1218號
TNDM,111,訴,1218,2024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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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2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壽銘


選任辯護人 吳岳輝律師
上列被告因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32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壽銘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貯存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蔡壽銘自民國91年起,向不知情之李坤泉租用臺南市○○區○○ 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從事回收業,明知從 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 理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棄物貯存、處理業務,其未領有廢 棄物清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業務,竟於101 年3月3日至000年0月0日間之某日起,基於非法貯存廢棄物 之犯意,收受廢塑膠混合物(廢電線電纜皮、捲帶式IC承載 盤)、日光燈管、廢鐵鋁件並堆置於本案土地,而非法貯存 廢棄物。嗣經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臺南市環保局) 於110年5月3日前往上址稽查,始悉上情。二、案經臺南市環保局告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為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 業據檢察官、被告蔡壽銘及辯護人同意有證據能力(訴字卷 卷第51-58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 或不當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上開規 定自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至以下所引用之不具傳聞性質 之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 ,依法自應有證據能力。




㈡至被告及辯護人雖爭執臺南市環保局112年2月16日環土字第1 120016396號函暨函附現場照片、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12年3 月20日環署督字第1120009078函、應回收物品及其責任業者 範圍、應回收容器及其責任業者範圍、臺南市環保局112年4 月12日環土字第1120035508號函之證據能力,惟本判決以下 未予引用,爰不另敘明其證據能力有無,附此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
訊據被告蔡壽銘固坦承其向李坤泉承租土地後,於臺南市環 保局到場稽查前,有堆放如事實欄所載之物品乙節,惟矢口 否認有何非法貯存廢棄物犯行,並辯稱:我所堆放之物品都 是可回收的,回收之後分類可以再利用,並不是廢棄物等語 。經查:
㈠被告蔡壽銘於91年起,向不知情之李坤泉承租本案土地;且 其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 、處理許可文件,而於101年3月13日至000年0月0日間之某 日起,收受廢塑膠混合物(廢電線電纜皮、捲帶式IC承載盤 )、日光燈管、廢鐵鋁件等物品,並堆置於本案土地乙節, 業據被告坦承在卷,核與證人李坤泉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相 符(警卷第103-106頁;他卷第169-173頁),並有本案土地 之房屋租賃契約書2份、本案土地地號之建物、地籍圖查詢 資料各1份、臺南市環保局環保報案中陳情案件處理電腦管 制單1份、公害案件稽查工作紀錄4份、臺南市環保局110年5 月3日稽查照片10張、110年7月14日稽查照片10張(他卷第1 9-27頁,第47-51頁,第55-63頁,第117-135頁,第142-146 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至於本案土地所置放之廢塑膠混合物(廢電線電纜皮、捲帶 式IC承載盤)、日光燈管、廢鐵鋁件等物品性質為何乙節, 查:
 1.上開物品經臺南市環保局認定為事業廢棄物,原因在於被告 現場所堆置之上開物品,因多數以太空包盛裝,與事業產出 之事實廢棄物貯存方式相同,且現場堆置之數量廢大,非屬 一般家戶產生之少量一般廢棄物,故經判定皆屬事業廢棄物 ,此有臺南市環保局110年9月22日環土字第1100099878號函 在卷可佐(他卷第151-153頁),觀諸現場稽查照片(他卷 第55-63頁),本案土地所堆置之物品,除少量裸露在外, 其餘多以太空包為包裝,顯然非一般家戶所產出之廢棄物, 而屬事業廢棄物無誤。
 2.再者,被告及辯護人雖認上開廢塑膠混合物(廢電線電纜皮



、捲帶式IC承載盤)、日光燈管、廢鐵鋁件等為可回收再利 用之物,而非廢棄物云云,然而,經證人即任職於臺南市環 保局一般廢棄物管理科之周家模於審理時證稱:R類為可回 收再利用之代碼,D類為垃圾,可回收即公告應回收廢棄物 ,與再利用之概念有所不同,而適用不同規定,但可回收物 品本質上仍然是廢棄物,本案土地上堆置之物品,我研判是 混雜了事業廢棄物及一般生活廢棄物;照片上現場的廢電線 電纜皮不是可再利用的塑膠,雖然廢塑膠有可能是R-0201之 可再利用,也可能是D類的廢棄物,又廢電線電纜皮應由領 有依廢棄物清理法所核發許可文件之處理機構來處理,且不 論載運或貯除均需要一定許可文件,回收業者不論規模大小 ,均不能回收廢電線電纜皮,因為此非應回收廢棄物,廢棄 的電路板也不是應回收廢棄物;應回收廢棄物是廢棄物清理 法有公告某些責任業者在生產產品或物品時要繳交清除清理 費,這叫責任物,這責任物使用後的廢棄物才會是應回收廢 棄物,例如寶特瓶,再利用則是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授權給 各部會去公告,會有再利用機構,與回收物有所差別等語( 訴字第000-000頁),是以可回收與再利用係兩種不同概念 ,可回收之物其本質上仍屬廢棄物,相關清除、貯除仍需領 有依廢棄物清理法所核發之許可文件,故上開物品既為廢棄 物,則被告及辯護人執上開物品為可回收物而無需廢棄物清 理法之許可文件云云為辯解,即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土地所堆置者為廢棄物清理法所定應領有廢 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始得貯存之廢棄物,被告未領有 許可文件,即為貯存之行為,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犯非 法貯存廢棄物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貯 存廢棄物罪。
 ㈡被告於如事實欄所示時間,陸續將所收受之上開廢棄物堆置 在系爭土地,主觀上顯係基於單一非法貯存廢棄物之犯意, 反覆實行上開犯行,為集合犯,應僅論以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 可文件,即貯存上開廢棄物,漠視政府對廢棄物貯存、處理 之規範,所為破壞社會秩序,亦危害環境安全,所為應值非 難;再審酌其犯後否認犯行,更自覺其所為係回收對環保有 所貢獻,顯然於經查獲後,然未見悔意;復參酌迄於本件言 詞辯論終結前,被告仍未將本案土地上所堆置之廢棄物清除 完畢,兼衡本案土地上堆置之廢棄物種類、數量、堆置時間 、犯罪所生危害之程度,及其所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



、前科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詳訴字卷第309頁),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㈣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緩刑宣告,然審酌本案土地上所堆置 之廢棄物迄今仍未清理完畢,且被告於審理時更自承:將部 分D類的廢棄物直接丟到環保局垃圾車,而沒有委由專門 廠商處理等語(訴字第000-000頁),顯見被告經歷偵、審 程序,仍然漠視環保法規,為圖自己便利而任意行事,實難 認有何暫刑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故辯護人之請求難予採納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書琴          法 官 孫淑玉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建舜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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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