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養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乙OO
甲OO
共 同
非訟代理人 吳志杰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辛OO
法定代理人 巳OO
丁OO
共 同
非訟代理人 林貝蓁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乙○○(Ryan Jamison NEISES,男,西元0000年0月00日生,護照號碼:000000000號)、甲○○(Kelsey Elizabeth NEISES,女,西元0000年0月00日生,護照號碼:M00000000號)於民國112年9月12日共同收養辛○○(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子女。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之本國法,涉 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4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收養人為 美國籍,被收養人為我國國民等情,有收養人、被收養人之 基本資料為憑,是本件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自應適用美 國法及我國法之規定,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被收養人之父巳○○、母丁○○於民國112年9 月12日與收養人簽立收養契約。為此,爰依民法第1079條第 1 項聲請認可收養子女等語。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子女 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 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 明筆錄代之;被收養者未滿七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
並代受意思表示;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二項規定以法定代 理人之身分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或為同意時,得免依前條規 定為同意;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 佳利益為之,民法第1079條、第1076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 2 項、第1076條之2 第1 、3 項、第1079條之1 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收出 養家庭評估報告、授權書、宣誓書、收養契約書暨收養同意 書、領養家庭評估報告書、無犯罪紀錄證明、健康檢查報告 、工作證明、財力證明、田納西州收養法規、親職教育訓練 為憑,而被收養人之生父、生母於113年4月9日本院調查時 當庭表示同意本件收養等情,有上開調查筆錄在卷。再者, 被收養人之最近親屬郭軒鴻、郭慧如、郭建鴻、郭政鴻、郭 義鴻、郭丞駿、郭丞佑、郭佩珊均表示同意本件收養等情, 有聲請人113年2月6日非訟事件聲請狀陳報在卷,而本院於1 13年2月19日函請其餘最近親屬郭陳金美、郭貴乙、郭嘉欣 、郭曉玲、孫文輝、己○○、子○○、癸○○、寅○○、丑○○、庚○○ 、辰○○、戊○○、丁○○、巳○○、丙○○、壬○○、卯○○於10日內就 本件收養表示意見,上開最近親屬迄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等情,有本院函稿及送達證書在卷。又本院查無收養有無效 、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法院應不予認可之情形 。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1079條第1 項規定聲請認可收養子 女等語,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民事 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温宗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本件認可收養之裁定,於其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父、生母均確定時發生效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家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