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養聲字第23號
聲 請 人
即收養人 陳洲林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陳書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113年1月4日收養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子。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收養人為收養人配偶之成年子女,收養人 已與被收養人訂立收養契約,並得被收養人之生母同意,爰 聲請認可本件收養等語。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被收 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 認可:(一)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二)依其情形, 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三)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 違反收養目的;又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 收養者16歲以上;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 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 絕同意。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民 法第1079條、第1079條之2、第1073條第2項、第1076條之1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收養人長於被收養人16歲以上,且被收養人為成 年人,收養人願收養被收養人,並得被收養人之生母同意等 情,有戶籍謄本、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等件附卷可稽, 並據關係人到庭陳述甚詳。本件收養復核無有何無效、得撤 銷之原因,亦查無為免除法定扶養義務,或對被收養人之本 生父母親不利之情事,更未發現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 養之目的,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收養於法並無不合,自應予 以認可。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香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自確定時起,方依民法第1079條之3規定,溯及於收養
成立時發生效力。但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不受影響。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蔡旻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