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4年度裁字第02137號
上 訴 人 乙○○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4月
2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簡字第12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許可 ,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 ,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89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扶養其他親屬 (或家屬)龔鈺翔、龔渝雱、龔昭霖、龔昭靜、劉瀚隆、劉 冠廷、龔婉婷、龔靖媚8人之免稅額,經被上訴人以不合要 件予以剔除。上訴人循序提起撤銷訴訟,經原審依簡易訴訟 程序審理,認為上開8人為上訴人或其配偶之家屬之待證事 實無從獲得證明,不合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第 4目規定減除免稅額之要件,起訴為無理由,遂判決駁回上 訴人之起訴。上訴人提起上訴,無非謂其證明已足,與上開 8人有家長家屬關係,對之負有法定扶養義務,有所得稅法 第17條第1項第1款第4目之適用,原審未詳調查,執意認無 扶養事實,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實為違誤等等。經核係事 實有無之爭執,涉事實認定,尚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 則性之重要情事。上訴人提起上訴,不合前揭規定,不應許 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0 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蔡 進 田
法 官 黃 璽 君
法 官 廖 宏 明
法 官 楊 惠 欽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