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聲字,113年度,6號
TPDV,113,訴聲,6,2024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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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蘇大峰


相 對 人 蘇大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111年度重訴
字第394號),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謂:兩造間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已 提起訴訟,現由本院審理中(案號:111年度重訴字第394號 ,下稱本案訴訟)。聲請人基於物權關係,就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本案訴訟房屋及土地(下分稱系爭 房屋、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所有權,為使第三人知悉 訟爭情事,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 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於本案訴 訟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 定,聲請准就系爭房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二、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 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事 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又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 對真實之公信力,於借名登記之場合,在出名人將借名登記 之不動產移轉登記返還予借名人前,該登記並不失其效力。 借名登記契約準用委任之規定,於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後,借 名人固得請求出名人返還借名登記財產,惟此屬債之請求權 。
三、經查,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主張系爭房地係由系爭土地實 際所有人即聲請人與相對人之父蘇振平於民國69年間委託第 三人莊佐枋合建分屋,由蘇振平指定相對人為起造人、主導 系爭房屋出租事宜、收取租金,於96年間退休後即與配偶蘇 黃素梅共同居住於系爭房屋3樓,蘇振平於108年逝世後,仍 由蘇黃素梅居住使用,蘇振平與相對人間成立借名登記法律 關係,該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因蘇振平逝世而消滅,依民法 第179條、第541條規定,請求相對人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



蘇振平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依上開說明,其訴訟標的為 債之請求權,並非基於物權關係,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 屬事實之登記,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謝宜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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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