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971號
TPDV,113,訴,971,2024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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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71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林詩慧
被 告 王毓霖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897,77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訂授信契約書第19條,合 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2月10日與原告簽訂貸款契 約向原告合計借款新台幣(下同)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 11年2月11日起至116年2月11日止,自借款日起,前12個月 於每月11日按月付息,自第13個月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 本息,利息按增補契約約定按中華郵政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 機動利率加碼年息0.575%機動計算(現為2.17%),如未依約 履行債務,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 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112年7月11日止即未再依約還款,經 原告屢次以電話、催告函催繳均置之不理,依約其債務已視 為全部到期,尚有合計897,770元及按上開利率計算之利息 、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爰依貸款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擔清償責任,爰聲明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897,770元,及其中87,964元部分自112年8月1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17%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9月11 日起至113年3月10日止,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自1 13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及其中809,806元部分,自112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2.17%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8月11日起至113年2月10 日止,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自113年2月1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增 補契約書、催告函、放款交易明細查詢申請單、中華郵政公 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表等文件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 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 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被告借款迄未清償之 事實為真實,應予確定。  
㈡惟就原告請求違約金部分:
 ⑴按金融機構約定收取違約金時,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原借款 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原借款利率20%,按期計 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此有000 年0月00日生效之消費性無擔保貸款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 第7條第2項第1款規定可資參照。而原告則以:「本件依照 增補條款約定書第三條有補貼利息,因此非無擔保,不受金 管會為限,就所請求之違約金部分,不以九期為限。」等語 ,主張本件所收取之違約金,不以9期為限。
 ⑵然查,本件雙方所簽訂增補契約書第3條係約定由經濟部中小 企業處提供利息補貼,而此項利息補貼為利息部分之補助, 並非屬貸款之擔保,即與消費性無擔保貸款定型化契約之規 定並無不符之情,原告前揭主張,即非有據。
 ⑶其次,經濟部中小企業處提供利息補貼係要減輕被告清償貸 款利息,為提供被告經濟上負擔之協助,如果因為提供利息 補貼,導致債務人無法適用消費性無擔保貸款定型化契約應 記載事項之規定,豈非使債務人陷於契約上之不利益,顯然 有失公允公平,而有本末倒置之情,可以確定。 ⑷再者,於一般借款之借款人逾期還款時,銀行既然僅得連續 收取9期違約金,用以填補其催收成本,而本件係由經濟部 提供利息補貼予銀行之狀況下,於其填補催收成本,並無二 致,若認得允許此時得連續收取不定期限之違約金,明顯有 不當連結之情形。




 ⑸因此,本院審酌依前揭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訂定之定型化契 約範本,縱非直接適用於本件契約之締結情形,仍得反映在 目前金融秩序下,金融主管機關對於金融機構辦理貸款契約 時所得收取違約金範圍之一般性上限見解,兼衡目前利率水 準、社會經濟狀況等情,本院認原告得請求之違約金,應以 最高連續收取9期為限為適當;為此,爰依民法第252條規定 酌減之,故原告請求違約金逾9期部分,即非有據,應予以 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亭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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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