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65號
原 告 王晨星
訴訟代理人 林郁嬋
被 告 張森道
張森城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張森威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即共有人中華民國之管理者)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郭曉蓉
複 代理人 王貴蘭
被 告 彰化縣彰化市公所(即共有人彰化市之管理者)
法定代理人 林世賢
訴訟代理人兼
送達代收人 陳秀珍
被 告 游世一
張火盛
張國隆
張國輝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志榮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彰化縣彰化市公所、游世一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約 定,亦未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且無依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之情況,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起訴, 請求變價分割系爭土地,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張森道、張森城、張森威部分(下稱被告張森道等3人): 希望原物分割,故不同意原告變價分割方案。
㈡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部分: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係經抵稅取 得,關於抵繳實物應儘速處理原則,同意原告所提變價分割 方案。
㈢被告彰化縣彰化市公所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以 書狀提出之聲明及陳述略以:同意原告所提變價分割方案( 見店司補卷第47至48頁)。
㈣被告張火盛、張國隆、張國輝部分(下稱被告張火盛等3人): 希望原物分割,故不同意原告變價分割方案。
㈤被告游世一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 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 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 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 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賣共有物分配其價 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 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 人之利益等公平決定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該 土地使用分區為道路用地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臺北市政 府都市發展局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及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至63、81頁),而系爭土地並未訂 有不分割之期限,且無法律限制土地使用分區為道路用地不 得分割之明文,自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又本件前依民事訴訟 法第403條第1項第3款強制調解而調解不成立在案,有本院 新店簡易庭112年度店司補字第1307號卷宗可佐,於本件審 理程序中,兩造迄今均無法就分割方案達成共識,則原告依 前開規定,請求分割共有物,即屬有據。是被告張森道等3 人雖辯稱原告可先行依土地法之規定進行調處程序等語,無 非係其等一廂情願之想法,無從影響原告可依上開規定訴請 分割共有物之權利,故此抗辯尚無足採。
㈢又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 ,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 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 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 度台上字第1797號裁判要旨參照)。又按共有物分割應審酌 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各共有人間有無 符合公平之原則及整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等因素為通盤之考 量,以求得最合理之分割方法。經查:
⒈被告張森道等3人及被告張火盛等3人雖主張其等就系爭土地 願保持共有,並提出如本院卷第77頁附圖,以斜線面積部分 由被告張森道等3人保持共有,直線面積部分由被告張火盛 等3人保持共有,其餘面積則由其他共有人分割取得等語。 惟查: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道路用地,然目前未經徵收,且 系爭土地面積僅為30平方公尺,又其上目前遭第三人違法占 用為停車場使用等情,為原告及到庭被告所不爭執。則如採 原物分割,難期各共有人就其所取得遭違法占用之土地能積 極發揮土地經濟價值之使用收益行為。又系爭土地面積狹小 ,共有人亦甚多,諸如原告之應有部分9分之1,換算面積僅 3.3平方公尺;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彰化縣彰化市公所 應有部分為1800分之38、1800分之152,換算持分面積僅各 為0.6、2.5平方公尺,是如採原物分割,將致分割後之土地 過於細碎,不利整體利用,徒增法律關係之複雜化,與共有 物分割係以消滅共有關係之目的有違。且如未來各共有人出 賣分割後之土地,因土地面積甚小,購買意願及價值均大為 降低,反不利於兩造共有人之權益,是採原物分配之方式顯 有困難。又依目前財政部於民國110年11月24日公告111年發 生之繼承或贈與案件適用遺產及贈與稅法規定之遺產稅免稅 額為新臺幣(下同)1,333萬元,且有關申請遺產稅實物抵繳 之依據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0條規定,原則遺產稅本應以現 金繳納,必須現金繳納確有困難時,始得以實物抵繳。是申
請以實物抵繳,是否符合上開要件及其實物是否適於抵繳, 尚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予以調查核定。則被告張森道等3人及 被告張火盛等3人雖主張系爭土地持分可用於抵繳實物等語 ,惟其等將來是否有高達1,333萬元之遺產,或具備現金繳 納確有困難等抵繳實物要件,均在未定之數,要難以將來該 等不確定之因素作為主要之判斷依據,其等據此主張系爭土 地應採原物分割方案等語,自難憑採。
⒉至被告張森道等3人辯稱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只有市價兩成等 語,然公告現值本與實際交易價額不同,系爭土地利用方式 除等待政府徵收,亦可於排除地上之違法占用情形後由建商 作為容積移轉之用,故仍可經由競爭機制以拉抬買價,是此 部分指摘亦無可採。而本件原告及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彰化縣彰化市公所均表明希望變價分割,其餘未到庭之被告 游世一亦未表明有繼續維持共有之意願。是審酌本件以原物 分配顯有困難,兼之衡量系爭土地倘為變價分割,有意買回 土地之共有人,仍可行使彼等優先承買之法律上權利,藉此 繼續保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而共有人或第三人於土地變價 過程所為之良性公平競價,亦可增益土地變現之價值,從而 提高各共有人所可能獲配之金額,是系爭土地變價分割之結 果,應能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併期周全土地完整使用之 整體社會經濟效益,基此,本院認本件不宜原物分割而應變 價分割,亦即,系爭土地應予變賣,其所得價金再按附表所 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各該共有人。爰採變價分割方式, 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訴請 裁判分割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由 本院酌定予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 分配。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 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 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 協議,原告因而提起訴訟,然兩造均因系爭土地之分割而互 蒙其利,揆諸上開規定,本院認此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附表 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始屬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禎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權利範圍 (即應有部分) 1 張森道 360分之23 2 張森城 360分之38 3 張森威 360分之38 4 中華民國 管理機關: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1800分之38 5 彰化市 管理機關:彰化縣彰化市公所 1800分之152 6 游世一 360分之23 7 張火盛 27分之4 8 張國隆 27分之4 9 張國輝 27分之4 10 王晨星 9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