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299號
TPDV,113,訴,299,2024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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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99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訴訟代理人 林孝諺
被 告 戴微芯(原名戴微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柒仟柒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肆萬柒仟柒佰參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被告與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中華商業銀行)簽立貸款契約書第19條約定合意 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卷第17頁),本院自有管轄權。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37萬3,727元,及其中34萬7,734元自民國 97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算之利息等語(卷第7 頁);嗣於113年1月3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 4萬7,734元,及自97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 算之利息(卷第2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 諸前揭規定,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3月6日向中華商業銀行申請信用 貸款,依約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款,若未依約繳款, 延滯期間之利息則按年息20%計算。詎被告至97年3月31日止 ,尚積欠本金37萬3,727元(含本金34萬7,734元、利息2萬5 ,993元)及自97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 息未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嗣訴外人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香港 上海滙豐銀行)概括承受中華商業銀行對被告之債權,而原 告於99年5月1日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規定,將香港上海滙 豐銀行在臺灣分行之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原告,並於99 年5月1日將債權分割之通知登報,是香港上海滙豐銀行對被 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概括承受。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法律 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政院金融監 督管理委員會97年3月13日金管銀(五)字第09700088250號 函、99年3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9950000770號函、報紙公告 、貸款契約書、應收帳務明細(卷第13-19頁)為憑,而被 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審酌,應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因本判決所命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姚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華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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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