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4號
原 告 吳麗卿
訴訟代理人 林俊儀律師
王瑜玲律師
常子薇律師
被 告 李新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玖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佰捌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原告、被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350萬元予 訴外人魏麗滿,嗣訴外人孫金英同意代魏麗滿清償其中600 萬元債務,並以其所有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 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0段000號5 樓之2房屋供擔保設定抵押權。原、被告於民國95年7月16日 就魏麗滿提供設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簽訂協議書(下稱系 爭協議),約定「債權人登記名義人為李新英,其債權1/2 由李新英持有,債權1/2由吳麗卿持有,債權憑證由李新英 全部保管」,即原、被告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各享有 1/2之權利。被告於99年間向本院聲請就孫金英所有門牌號 碼台北市○○區○○街00號2樓之1房屋暨坐落之基地拍賣抵押物 及強制執行(案號: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82140號),孫金 英雖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然經本院以99年度重訴字第1072 號駁回其訴。嗣被告持孫金英於100年5月5日交付面額為500 萬元、100萬元之支票各1紙獲兌現,將撤回前開強制執行事 件之聲請,依兩造間系爭協議,受償所得1/2即300萬元應給 付原告,原告多次催討,僅取得20萬元,尚餘280萬元未獲
受償,爰依系爭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餘款280萬 元及其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年計算之 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協議、本院99年度重訴字 第1072號民事判決、律師函、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82140號 執行事件執行(調查)筆錄、民事撤回強制執行聲請狀、本 院100年5月23日北院木99司執宇字第82140號公告為證(見 卷第15-29頁、第77-81頁),核屬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8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年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思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