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2170號
TPDV,113,訴,2170,20240426,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17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被 告 張家雄張湘哲(已歿)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 有明文。次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 法第40條第1項復有明文。又當事人死亡者,依民事訴訟法 第168條規定,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 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固當然停止,然此係以 當事人於訴訟繫屬中死亡,始有由法定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 其訴訟之問題,如當事人於起訴前已死亡者,原即欠缺當事 人能力之要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之適用,且其 情形亦無從補正,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17 號、91年度台上字第455號、106年度台抗字第1279號裁定意 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以張家雄為被告,提起本件請求清償借款事件, 係於民國113年4月19日繫屬本院,有民事起訴狀所附本院收 文章可憑(見本院卷第7頁),惟張家雄於原告起訴前之112 年1月9日即已死亡,有其個人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 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依上開說明,其於死亡後既無權 利能力,於本件即無當事人能力,且此項訴訟要件之欠缺係 屬不能補正之事項。是以原告以張家雄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 ,即有未合,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智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簡辰峰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