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025號
原 告 傅英豪
訴訟代理人 楊進興律師
被 告 李駿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參佰捌拾陸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 須具備之程式。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 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 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 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 ,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 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 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 9號裁定要旨參照)。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 命其補正,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路00號3樓 之5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交付原告,並自民國113年3 月21日起返還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1,533元。㈢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4,287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查 :就訴之聲明第一項,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部分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之 ,惟原告並未指出系爭房屋之客觀價值,而兩造就系爭房屋 約定之租金為每月2萬3,000元,則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 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 息百分之10為限。」之規定,以房屋租金數額反推計算系爭 房屋價值為276萬元(計算式:2萬3,000元×12月÷10%=276萬 元);另請求按日給付違約金1,533元部分,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起訴前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
費用請求,應併算其價額,計算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4月11 日止,計22日,計為3萬3,726元(計算式:22日×1,533元=3 萬3,726元),是第一項訴訟標的金額應為279萬3,726元( 計算式:276萬元+3萬3,726元=279萬3,726元)。訴之聲明 第二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租金10萬4,287元及遲延利 息部分,非屬附帶請求,應併計價額,是此項訴訟標的金額 應為10萬4,287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89萬8,013 元(計算式:279萬3,726元+10萬4,287元=289萬8,013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9,710元,扣除原告已繳2萬8,324元 ,尚應補繳1,38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斐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