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595號
原 告 張永河
訴訟代理人 黃俊儒律師
被 告 聯合財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柏建銘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請求撤銷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7063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程序)之執行程序。按債務人異議
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
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
益為準。又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
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定有明文。是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加計債權人請求之本金、利息、違約金,
計算至本件起訴時(即民國113年3月12日)之金額。經查,本件被
告即債權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請求之事項如附表編號1所示,訴訟
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6萬2,431元(詳如附表編號2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1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書 記 官 林芯瑜
附表(新臺幣/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編號 1 一、債務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153,938元,及自民國94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5%計算之利息。 二、程序費用由債務人連帶負擔。 2 本金:153,938元 利息:408,493元 合計:562,431元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