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459號
原 告 吳忠勇
上列原告與兆豐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與子公司工會(似應為兆
豐金控集團工會)間請求撤銷會議決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四百六 十六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 ;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 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 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 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 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 萬元徵收六十元;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 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一百萬元者,不得上訴;前二項 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新臺幣五十萬 元,或增至一百五十萬元;司法院已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 十六條第一項所定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提高為新臺幣( 下同)一百五十萬元,並訂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起實施 ;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㈠當 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 ,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㈡有法定代理人、訴 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 之關係;㈣應為之聲明或陳述;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 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㈠當 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㈢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之訴,有 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㈣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 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㈥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第一、二項、第七十七條 之十二、第七十七條之十三、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三項、
司法院(九一)院臺廳民一字第0三0七五號函、民事訴訟法 第一百一十六條第一項第一、二、四款、第一百一十九條第 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 、三款、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六款定有明文。二、本件原告於民國一一三年一月五日所提撤銷會議決議事件, 原告起訴狀未列被告法人之正確名稱、未載被告之法定代理 人、訴之聲明未臻具體明確,且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一 一三年二月十五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正 :㈠書狀應記載被告法人之正確名稱;㈡書狀應記載被告之法 定代理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㈢訴之聲明應具體明確;㈣補正 前開事項之書狀及附屬文件並應提出繕本或影本一份;㈤第 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柒仟叁佰叁拾伍元,該裁定於同年月 十七日在原告之住所送達,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 有送達證書可稽(見卷第四一頁送達證書),原告迄未補正 ,有本院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收費答詢表可 按(見卷第四三至四九頁),其訴於法自有未合,不應准許 ,爰予駁回。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九十五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文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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