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32號
原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具狀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規定,駁回原告之訴:
1、原告應提出本件全部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
省略);如有已死亡者,則提出其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
標明各繼承人之生日、死亡日期及稱謂)、應繼分比例表及
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並查明其繼承人有無向管轄
法院聲明拋棄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稅完稅證明書,暨具狀
追加全體繼承人為被告及請求辦理繼承登記,依其人數檢附
正確之起訴狀正本及按他造當事人人數添具繕本;如有未成
年人或受監護、輔助宣告之人,則一併提出其法定代理人或
輔助人之最新戶籍謄本,上開戶籍謄本之記事欄均不得省略
。
2、原告應提出本件被繼承人孫永慶之除戶謄本正本、全戶戶籍
謄本手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含再轉繼承人
)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據此補正被告
之人別資料(含姓名、住居所),並按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
繕本。
3、請就上開遺產名冊、全體繼承人名冊、繼承系統表(標明各
繼承人之生日、死亡日期及稱謂)、應繼分比例表、繼承人
戶籍謄本等依各繼承人分別編號後標明於上開各表冊及戶籍
謄本等相關資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芯瑜